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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11民初43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沈松林、沈金根等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松林,沈金根,沈玉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秦秘,秦凯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11民初4300号原告:沈松林,男,1937年11月13日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原告:沈金根,男,1963年1月2日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原告:沈玉英,女,1964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唐建伟、马悦,浙江宜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湖市当湖街道新华南路206号,机构代码:91330400745091103B。代表人:姚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怡雯,系单位员工。被告:秦秘,男,1993年12月24日生,土家族,住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被告:秦凯丽,女,1995年1月19日生,土家族,住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葛峰,上海周祖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松林、沈金根、沈玉英诉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秦秘、秦凯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连明独任审判,并于2017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悦、被告秦秘、被告秦凯丽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峰、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怡雯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松林、沈金根、沈玉英诉称,2016年9月5日,在嘉兴市秀洲区××路××号门口处,被告秦秘驾驶浙F×××××号车在在倒车过程中,与沈玉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乘座电动自行车上的钱火金及沈玉英受伤、钱火金经抢救无效于2016年10月19日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被告秦秘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沈玉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钱火金不负事故的责任。故诉请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秦秘、秦凯丽共同赔偿因交通事故所受损失195410.40元;2、判令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审理中,原告变更为判令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对本案的交通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进行内赔偿,驾驶员已经被追究刑事责任,保险公司不再赔偿精神抚慰金,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被告秦秘没有答辩意见。被告秦凯丽辩称,事故发生后对死者表示遗憾,对死者的损失是愿意理赔的,但是在收到法院的保全材料的时候后从内附带的死亡证明书得知钱火金的死亡与交通事故可能没有关系,是死于慢支。11月16日收到法院诉讼材料收到了另外一张死亡证明但是证明钱火金是死于交通事故,故要求原告提供相关医疗凭证,原告拒绝提供,对此存有疑问。死者家属沈玉英驾驶非机动车违章载人,不符合驾驶规定,并驶入了机动车道,事故发生在机动车道内。被告认为原告提起本案的赔偿是完全责任,即便按照事故责任认定书的结果,死者在本起交通是存在一定责任的,驾驶员不应该承担完全的责任。审理中,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与质证,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处理通知书各1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钱火金无责任,被告秦秘负事故主要责任。经质证,被告秦凯丽对于认定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这样的责任认定是不公的。这份认定书倒数第五行认定事故发生的点是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内虽有车辆停放但不能证明当时非机动车道内不能驾驶,死者钱某到机动车道驾驶的原因不成立。这份认定书只记载了沈玉英的为准带入,及非机动车不符合上路条件,没有记录沈玉英重要的一点违章驶入机动车道。如果沈玉英不违章载人本起事故不会发生。如沈玉英没有驶入机动车道也不会发生事故,本起事故沈玉英应该是主责,秦秘是次责。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秦秘对该证据三性均无异议。2、住院预收票据4份、门诊发票4份、西药费发票1份、挂号费发票1份,证明死者花费的医疗费。经质证,被告秦凯丽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对4000元、100元的发票没有异议,1200元的发票有异议,缴款人是秦凯丽,700元的缴款人也是秦凯丽,西药费发票有异议,药的发票开具人是劳务公司,且西药费发票开具的时间与交通事故相差甚远。前面的发票证明死者就诊的科室是神经外科,挂号费发票也证明是外科与保健科没有关系。对其他票据予以认可。被告秦秘没有意见。3、嘉兴市第一医院预防保健科开具的死亡证明1份、火化证明1份、派出所户口注销证明1份,证明死者钱火金因交通事故死亡已殡葬火化和户口注销。经质证,被告秦凯丽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对殡葬证真实性不予认可,居民火化需要拿这张殡葬证的,原件在原告处就表明了不真实性。对死亡证明有异议,嘉兴第一医院没有预防保健科的,且上面没有派出所的盖章。死者在医院就医的是神经外科,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死者在预防保健科进行过救治,即便存在预防保健科,其也没有权利出具这张死亡证明书。火化证明真实性认可,注销户口证明真实性认可,但是死亡的原因不认可。被告秦秘没有意见。4、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死者因本起交通事故死亡,死亡时间2016年10月19日。经质证,被告秦凯丽对意见书的结论不认可,无论死亡的时间是交通事故的两周还是45天,那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当时死者没有当场死亡,而是在后续的治疗中因为抢救无效而死亡的,这份意见书中没有对抢救措施是否适当做鉴定,鉴定书在鉴定的是没有就事发造成的原发性的脑部损伤及并发症做综合的鉴定,只是认定了死者的死亡,即使10月19日死亡那也有45天的救治期,这期间一定是有并发症造成的死亡的原因,鉴定意见书没有就并发症做鉴定。鉴定书没有对死者既往的病史与死亡的后果做因果的鉴定。被告认为在治疗的后期因为身体机能的下降,肯定会呼吸困难,10月24日财产保全书中另外一张死亡证明书中证明死者死于慢支,这更符合事实的真相。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秦秘对该证据三性均无异议。5、家庭情况登记表1份,证明死者的家庭登记情况及原告的身份情况。经质证,三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秦凯丽为反驳原告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收条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收了秦凯丽支付的5000元。经质证,原告异议,是收到了5000元。2、死亡证明书复印件1份,证明本起案件中有两份死亡证明书,死者火化一定要有火化证明和殡葬证,证明死者火化是依据新塍医院的殡葬证,死亡证明书写死者死亡原因是慢支,这是比较合理的死亡原因。死者的死亡地点是家中,与鉴定意见书不一致。家属签名是死者的儿子,除了新塍医院的盖章还有公安局的公章,这张死亡证明的真实性应该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第一医院的死亡证明是造假的。经质证,原告认为这是一张复印件,被告没有提供原件证明,复印件不予认可,原告刚才提到他是是通过法院收到的,但是原告认为提交法院的证据没有这样一张证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秦秘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事故处理机关依照现场勘查、调查取证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等,综合认定双方的责任,程序合法;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与之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经核实,原告支付的医疗费用为5192.4元,另劳动服务公司的发票因原告未提供相关性的证据,故不予认定,被告预交的款项因医院的费用尚未结清,暂不处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钱火金死亡的事实及火化的事实予以认定,其死亡原因应以鉴定报告为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系鉴定机构依据交警部门的委托,依法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与之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即钱火金死亡的原因为交通事故而引发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秦凯丽提供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其提供的证据2,应以鉴定意见书为准。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16年9月5日,在嘉兴市秀洲区××路××号门口处,被告秦秘驾驶浙F×××××号车在在倒车过程中,与沈玉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乘座电动自行车上的钱火金及沈玉英受伤、钱火金经抢救无效于2016年10月19日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被告秦秘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沈玉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钱火金不负事故的责任。浙F×××××号车向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为100万元,且为不计免赔险)。期间,被告秦凯丽支付了赔款5000元。原告为赔偿事宜,故成讼。另查明,原告沈松林、沈金根、沈玉英为死者钱火金的法定继承人。被告秦凯丽未为车辆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并参照《2016年浙江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参照标准》,原告诉请的物质性损失可认定的有:一、医疗费:5192.4元:二、死亡赔偿金:22866元/年×5年=114330元;三、丧葬费:56385元/年÷2=28192.5元;四、处理事故的误工损失:123元/天×3人×7天=2583元;五、交通费:1000元(根据必要合理的原则,本院确定);以上共计:151297.9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公民造成死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秦秘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钱火金一方系非机动车,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双方的过错,本院确定被告秦秘承担80%的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造成钱火金死亡,已使原告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应予抚慰及补偿。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承担的经济能力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0元。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因被告秦凯丽未为车辆投保交强险,故被告秦凯丽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药费5192.4元、死亡赔偿金7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0元,共计115192.4元。扣除已付的5000元,还应赔偿110192.4元。超过交强险范围其余损失76105.5元,由被告秦秘赔偿80%,即60884.4元。因其投保了商业险,故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60884.4元。原告超过标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凯丽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沈松林、沈金根、沈玉英物质性损失及精神抚慰金110192.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清;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沈松林、沈金根、沈玉英其余物质性损失60884.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清;三、驳回原告沈松林、沈金根、沈玉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89元,由被告秦凯丽与被告秦秘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审判员  刘连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吴雪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