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7民初73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上海杨叶木业有限公司与刘文康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杨叶木业有限公司,刘文康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7民初7317号原告:上海杨叶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杨静,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剑平。被告:刘文康,男,1965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玉鹏,上海国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超,上海国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杨叶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文康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杨叶木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剑平、被告刘文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杨叶木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2016年7月、8月及12月工资9,9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8月及12月期间公司停产,且被告为小时工,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刘文康辩称,接受仲裁裁决结果,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6年2月26日进入原告处从事锯床工作,原告每月以现金方式支付被告工资,有签收。原告对被告实行纸卡考勤。2016年6月24日,被告在工作中受伤。2016年12月9日,双方在松江区劳动争议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如下协议:1、原、被告自2016年2月24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于2017年1月10日一次性支付被告2016年7月、8月、11月、12月工资,具体工资支付数额根据被告的实际考勤结算。2016年12月28日,原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确认原、被告2016年2月26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支付2016年7月、8月、12月工资11,200元;3、原告支付2016年3月26日至12月26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3,600元。原告主张其第1个月工资为3,300元,之后为递进式增长。被告辩称原告每月工资为3,300元。另,双方一致确认劳动关系未解除。2017年1月21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松劳人仲(2017)办字第39号裁决书,裁决如下:1、原、被告2016年2月26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支付被告2016年7月、8月及12月工资9,900元;3、原告支付被告2016年3月26日至12月26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4,617元。嗣后,原告不服仲裁第2项裁决遂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表示因处于淡季,且经营上存在困难,该期间公司并未开工。被告辩称2016年7月18日公司迁移新址,9月9日复工,其与案外人小黄安装机器将近1个月,9月和10月工资都已支付,12月9日原告处销售经理让被告“有证据就去告去”,故而之后被告再未至原告处上班,而于12月28日申请了劳动仲裁。原告确认被告最后工作至12月9日,但否认说过此话,另外主张其收到法院到庭通知书之日,即2017年3月3日起劳动关系就已解除。被告对此无异议,确认劳动关系于该日解除。以上事实,由人民调解协议书、裁决书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应当按约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用人单位可根据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按双方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但不得低于本市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本案中,原告公司停工、停产并非是因被告的原因,且根据双方庭审中陈述的情况来看,该期间被告也提供过部分劳动,故原告理应支付被告工资。然而,12月9日之后被告并未提供过劳动,故原告仅需支付被告工资至12月9日止。以每月工资3,300元为基数进行核算,原告应当支付被告2016年7月1日至8月31日、12月1日至9日的工资合计7,650元。双方一致确认劳动关系于2017年3月3日解除,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仲裁裁决第三项,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文康与原告上海杨叶木业有限公司2016年2月26日至2017年3月3日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上海杨叶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刘文康2016年7月、8月和12月工资7,650元;三、原告上海杨叶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刘文康2016年3月26日至2016年12月26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4,617元。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上海杨叶木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宁芳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姚吉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