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81民初2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刘新田与孔德洪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新田,孔德洪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81民初273号原告:刘新田,男,1974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曲阜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俞世海,山东众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孔德洪,男,1985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曲阜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登超,曲阜圣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告刘新田与被告孔德洪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新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世海,被告孔德洪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登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新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08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误工费24644.88元、护理费2592.6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44359.6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为某医院医生,2016年7月6日晚上,被告在无任何冲突的情况下,将我殴打致左耳撕裂伤,并入住曲阜市中医院质量,后转至山东省立医院治疗,经诊断为:感音神经性耳聋(双耳)。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被告被曲阜市公安局治安拘留10日。故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孔德洪辩称,1.发生争执是事实,但我不是唯一的侵权人,原告单一列我为被告不适格;2.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过高,其自身存在过错,由我承担50%的责任为宜。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曲阜市中医院的住院病案、诊断证明、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山东省立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发票及济宁医院附属医院的医疗费发票,被告认为住院天数、建议休息天数、护理情况都存在虚假,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受伤治疗和花费医疗费的情况,本院予以采纳;2.对原告出具的曲阜市中医院的扣发工资和绩效证明及工资账户银行流水明细,被告对工资银行流水没有异议,对扣发证明有异议,本院认为虽然扣发工资绩效证明存在部分不实情况,但结合工资流水,能够得出原告实际扣发工资和绩效事实,故本院对其合理的部分予以采信。3.对被告出具的曲阜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因其住院时间系殴打事件发生后两日,无法证明与本次事件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曲阜市公安局(2016)000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新田为某医院医生,被告孔德洪系××的家属。2016年7月6日21时许,孔德洪因琐事伙同他人在曲阜市中医院CT室内将正在值班的医生刘新田殴打致伤。当天晚上23时,原告入住曲阜市中医院治疗23天,于2016年7月29日出院,经诊断为:头面部、左耳、肢体外伤,左中指骨折、指间关节韧带损伤;支付医疗费6171.1元。2016年7月29日,原告出院后,根据到上级医院继续治疗的出院医嘱,到山东省立医院(西院)住院治疗7天,于2016年8月5日出院,经诊断为:BPPV((良性阵发性位置性眩晕);支付医疗费8614.1元。2016年10月9日,原告再次到济宁医院附属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297元。原告之伤,经曲阜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了轻微伤;2016年10月25日,对于被告的违法行为,曲阜市公安局作出对其行政拘留十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后为赔偿事宜,调解未果。原告依法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权人侵害他人人身权利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可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被告孔德洪伙同他人将原告殴打致伤,有曲阜市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应负主要责任;原告身为医生这个特殊职业,亦应该注意说话的方式方法,其未能履行谨慎的注意义务,存在一定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其所受损失应由其与被告按2:8的比例承担为宜。关于被告认为本案有其他共同侵权人,单列其为被告不适格的主张,因对于承担连带责任的共同侵权人,原告有权要求其中的一人或数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各项损失,一、医疗费15082.2元,系原告因治疗而实际支出的费用,并有相应的医疗费单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二、伙食补助费1040元,未超过法律确定的数额,本院予以支持;三、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知,原告7月份未扣发工资,扣发绩效2308.8元(实发1447.18元,应发3756元);8月份扣发工资4206.8元(实发281.99元,应发4488.8元),扣发绩效4048元(实发0元,应发4048元);9月份未扣发工资,扣发绩效2237.46元(实发1851.54,应发4089元),共计扣发工资和绩效12801.06元;四、护理费,原告在曲阜中医院住院23天,医嘱护理一人,但在山东省立医院住院期间7天,无医嘱证实其确需护理,故原告主张按住院30天计算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且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信息及收入情况,故参照护工劳动报酬标准,本院酌情支持80元/天,住院23天,护理费为1840元;五、交通费1000元,因原告仅提供了部分票据,本院酌定支持4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31263.26元。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合法有据,本院对其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孔德洪赔付原告刘新田各项损失25010.6元(31263.26元*0.8),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刘新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9元,由被告负担425元,由原告负担4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旭明代理审判员 宫贤慧人民陪审员 霍兆柱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孔 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