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2民初1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中山市佳致纸箱厂与中山市冠京工艺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佳致纸箱厂,中山市冠京工艺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2民初164号原告:中山市佳致纸箱厂,住所广东省中山市东升镇胜龙村第七村民小组祥胜街***号之四。主要负责人:杜国辉,该厂投资人。被告:中山市冠京工艺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中山市东升镇裕民社区联胜街2号。法定代表人:熊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德言,广东帅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山市佳致纸箱厂诉被告中山市冠京工艺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山市佳致纸箱厂的主要负责人杜国辉,被告中山市冠京工艺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德言到庭参加诉讼。中山市佳致纸箱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告支付原告货款399573.1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起,被告开始向原告购买纸箱,至2016年10月,被告累计拖欠货款399573.10元(不含税)。原、被告双方签署中山市佳致纸箱厂与中山市冠京工艺制品有限公司对帐单(2016年4月-2016年10月),确认截至到2016年12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99573.10元(不含税)。原告多次催讨货款,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山市冠京工艺制品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因资金周转困难以及与原告对账的问题,从而导致未支付货款。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399573.10元的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山市冠京工艺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货款399573.10元给原告中山市佳致纸箱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94元减半收取3647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径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冼伍根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叶科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