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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221民初27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于奎与田福贵、王艳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奎,田福贵,王艳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21民初2716号原告:于奎,男,1984年5月5日出生,蒙古族,个体户。被告:田福贵,男,47岁,汉族,个体户。被告:王艳红,女,46岁,汉族,个体户。原告于奎与被告田福贵、王艳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福贵、王艳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田福贵、王艳红给付借款本金24000元,利息12200元(按月利率20‰计息),本息合计36200元;2、诉讼费由被告田福贵、王艳红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田福贵与王艳红系夫妻关系。2014年12月28日,被告田福贵、王艳红从我处借款24000元,当时被告田福贵、王艳红为我出具欠据一枚,约定月利率为30‰,约定于2015年10月28日还款。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田福贵、王艳红以种种理由拒绝给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田福贵、王艳红给付借款本金24000元,利息12200元,本息合计36200元。庭审中原告于奎将借款利息12200元变更为9280元(按月利率20‰计息,自2015年10月28日起计算至2017年6月8日止)。被告田福贵、王艳红未作答辩。原告于奎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一枚欠据,该枚欠据能够证明被告田福贵、王艳红从原告于奎处借款24000元的事实,本院对该枚欠据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于奎所主张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被告田福贵、王艳红从原告于奎处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田福贵、王艳红应按约定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庭审中原告于奎将利息变更为9280元(按月利率20‰计息)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应尊重其个人意愿。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于奎向被告田福贵、王艳红主张债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福贵、王艳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于奎借款本金24000元,利息9280元(按月利率20‰计息,自2015年10月28日起计算至2017年6月8日止),本息合计332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5元,减半收取352.5元,由被告田福贵、王艳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苗布和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刘 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