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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81民初12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1251孙学军与王峰、丹阳市金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学军,王峰,丹阳市金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81民初1251号原告:孙学军,男,1971年10月26日生,汉族,住丹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俊,江苏维尔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叶娟,江苏维尔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峰,男,1972年9月1日生,汉族,住丹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荣,江苏陈志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丹阳市金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1748740316T,住所地丹阳市东方路65号。法定代表人:王建华。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燕翔,江苏荣誉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学军与被告王峰、丹阳市金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鑫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学军(第一次)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叶娟、被告王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荣、被告金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燕翔(第二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学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称: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94563元;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金鑫公司将金鼎城市花园的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被告王峰,王峰将金鼎城市花园32#楼的报警系统、消火栓系统、喷淋系统委托给原告施工。原告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目前该房屋已经投入使用,被告王峰仍欠原告工程款94563元未能支付。被告金鑫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无资质的个人王峰,应当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现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请。被告王峰辩称,欠原告的款项金额是对的,但是要扣除6.8%的税金。被告金鑫公司将消防施工发包给淮安市国安消防器材制造有限公司镇江分公司,该公司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金鑫公司的款项已经给付完毕,金鑫公司不应承担付款责任。另外,原告在保质期内质量不合格,没有尽到维修的义务,所以才拖欠欠款。被告金鑫公司辩称,被告金鑫公司是将工程发包给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施工,且已经支付了全部工程款,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形。原告与被告王峰之间的欠款纠纷与被告金鑫公司并无关联,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无权向被告金鑫公司追偿。经审理查明,被告金鑫房公司是金鼎城市花园的建设单位。2013年4月6日,被告金鑫公司与淮安市国安消防器材制造有限公司(后更名为江苏智盾消防器材制造有限公司)镇江分公司签订了《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将金鼎城市花园32#楼消防工程及与31#楼消防系统链接调试工作发包给该公司施工。2013年12月2日,被告王峰与原告孙学军签订了合同,将32#楼报警系统、消火栓系统、喷淋系统委托原告施工。工程施工完成后,经结算,被告王峰尚应支付原告价款94563元。另查明,被告金鑫公司与淮安市国安消防器材制造有限公司镇江分公司的合同经结算,工程价款为2362609.81元,被告金鑫公司已于2013年4月至2016年1月,支付了全部工程款。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合同、被告王峰提供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付款凭证、被告金鑫公司提供的工程结算单、付款凭证、发票、营业执照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双方当事人就工程款支付问题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诉请。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当中,被告王峰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尚欠原告价款94563元的事实清楚,原告请求被告王峰支付价款94563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峰辩称应当扣除6.8%的税款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权利的,发包人应当在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金鑫公司是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已按合同约定及施工工程量支付了工程款,不再欠付工程款,不应当向原告承担责任。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峰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孙学军工程款94563元;二、驳回原告孙学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4元,由被告王峰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王峰应连同欠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王 鹏人民陪审员  邱美霞人民陪审员  蒋泉英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孙 倩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