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民终35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市分公司广场营业部与富公山、臧成年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市分公司广场营业部,富公山,臧成年,李晓龙,姜跃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民终35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市分公司广场营业部。住所地丹东市振兴区青年大街**号。负责人:高阳,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洁,辽宁凡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富公山,男,1939年9月21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庄河市人,大连亿义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务工人员,现住庄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玉官,男,1953年8月17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庄河市人,大连庄河市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现住庄河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臧成年,男,1948年3月7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庄河市人,农民,现住庄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德发,男,1959年2月22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庄河市人,大连庄河市信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现住庄河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晓龙,男,1965年6月26日出生,汉族,辽宁省丹东市人,无职业,现住丹东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跃峰,男,1968年7月5日出生,汉族,辽宁省丹东市人,无职业,现住丹东市。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市分公司广场营业部因与被上诉人富公山、臧成年、李晓龙、姜跃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庄河市人民法院(2016)辽0283民初31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市分公司广场营业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洁,被上诉人富公山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玉官,被上诉人臧成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德发,被上诉人李晓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姜跃峰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被上诉人富公山医疗费、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1467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医疗费、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4582.82元或发回重审。其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富公山已是77岁老人,没有劳动能力,其存在误工损失16800元不妥;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由被上诉人姜跃峰和臧成年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其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为医疗费、后续医疗费等计10000元,护理费4500元、交通费170元,总计1467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赔付14582.82元[医疗费(41987.04元-6841.4元)、后续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20元、营养费4500元-10000元×2个责任人]×50%。诉讼费及鉴定费依法确定。被上诉人富公山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诉请。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李晓龙辩称,同意上诉人的诉请及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姜跃峰未出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富公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此次交通事故损失合计85247.0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臧成年、姜跃峰、李晓龙连带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18日5时50分左右,被告臧成年驾驶两轮摩托车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同向前方行人原告相撞,后原告和被告臧成年又被同向后方被告姜跃峰驾驶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重型平板半挂车追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和被告臧成年受伤。该起交通事故经庄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在第一次事故中,被告臧成年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在第二次事故中,被告姜跃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和被告臧成年无责任。因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41987.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20元(80元/天×19天)、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护理费9000元(100元/天×90天)、误工费16800元(2800元/月×6个月)、交通费340元、鉴定费3080元、复印费20元、后期取钢板费用8000元,合计85247.04元。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2016年1月18日5时50分左右,被告臧成年驾驶两轮摩托车沿201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201国道1571km+200m处,与同向前方行人原告相撞,后原告和被告臧成年又被同向后方被告姜跃峰驾驶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重型平板半挂车追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和被告臧成年受伤。该起交通事故经庄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臧成年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注册登记的两轮摩托车上路行驶时忽视瞭望的行为,是造成第一次事故的根本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姜跃峰驾驶车辆上路行驶会车时忽视瞭望,是造成第二次事故的根本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和被告臧成年无责任。原告和被告臧成年的伤情是第一次事故造成的还是第二次事故造成的无法查清及是否是第二次事故加重伤情,加重程度如何无法查清。原告伤后被送往庄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9天。原告住院病案出院医嘱载明:患肢继续予以石膏外固定,每两天复诊换药一次,术后14天拆线,拆线后每一周复诊一次,每次复诊决定下一步治疗计划,在医生指导下进行功能锻炼及何时拆石膏、下床活动行走、负重等,不按医嘱执行后果自负。随诊。原告支付住院医疗费和诊疗费合计41987.04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大连科华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休治时间、护理时限、营养时限和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2016年8月3日,该鉴定中心对原告的申请事项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富公山车祸受伤,不构成伤残等级。2、合理护理时间为90日一人。3、合理营养时间为90日。4、合理休治时间为180日。4、内固定物尚未取出,需费用8000元或按实际发生费用给付。原告伤后由XX君护理。原告支付了鉴定费3080元,其中伤残程度一项费用840元。根据《关于发布2016年大连市人力资源市场部分职业(工种)工资指导价位的通知》(大人社发【2016】103号)附件8(非全日制用工工资价位表)确定的数字:医院护工12小时护理为100元/日。原告系大连亿义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务工人员,事故发生前的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800元/月,事故发生后的休治时间内,原告的工资被停发。×××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重型平板半挂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丹东顺晖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系被告李晓龙将案涉车辆挂靠在该公司,实际属于被告李晓龙所有。被告姜跃峰系受被告李晓龙雇佣的司机,事发当时系从事雇佣活动。×××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约定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被告保险公司审核,原告医疗费中医保外用药金额为6841.40元。被告臧成年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属于其所有,该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表示放弃向丹东顺晖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主张权利。因本次交通事故,本院还另案受理了原告臧成年诉被告姜跃峰、李晓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市分公司广场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案号为(2016)辽0283民初3415号。臧成年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护理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17600.40元、交通费5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400元,合计26170.40元。根据原告的主张,依据司法鉴定意见并参照《关于发布2016年大连市人力资源市场部分职业(工种)工资指导价位的通知》和大连市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主要数据计算,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1987.04元、后续医疗费用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20元(80元/天×19天)、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护理费9000元(100元/天×90天)、误工费16800元(2800元/月×6个月)、交通费340元、复印费20元,以上损失合计82167.04元。现原告持诉称理由诉至本院。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重型平板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依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根据公安机关的事故认定,本院确定被告姜跃峰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姜跃峰系受被告李晓龙雇佣,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原告损害,被告李晓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被告姜跃峰作为一个有驾驶资质的成年人,显然欠缺普通人的注意义务,对本案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重大过失,应当与雇主被告李晓龙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害系由被告臧成年和被告姜跃峰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的,且难以确定责任大小,本应平均承担赔偿责任,但因被告臧成年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请求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其损失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又因本次事故致原告和臧成年受伤,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按比例分别予以赔偿,现被告臧成年同意除了精神损害抚慰金之外,其余损失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给本案原告,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原告主张误工费,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可以参照大连地区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予以计算。原告主张交通费34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住院治疗检查及居住的情况,符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医疗费35145.64元、后续医疗费用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20元、营养费4500元,合计49165.6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不足部分39165.64元(49165.64元-10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全部赔偿。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16800元、交通费340元,合计26140元,与另案原告臧成年在该项下的损失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根据本案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的约定,被告保险公司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故原告医保外用药6841.40元,不属被告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由被告李晓龙赔偿3420.70元(6841.40元×50%),被告姜跃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被告臧成年赔偿3420.70元(6841.40元×50%)。原告主张复印费20元亦不属于被告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由被告李晓龙赔偿10元(20元×50%),被告姜跃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被告臧成年赔偿10元(20元×50%)。原告经鉴定不构成伤残,伤残程度一项费用84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被告臧成年辩称,原告的伤不是由其造成的,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伤并不是由被告姜跃峰驾驶的车辆导致的,而是由被告臧成年造成的,故其公司对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被告李晓龙辩称,事故发生后,其已为原告垫付了赔偿款1000元,要求予以抵扣,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市分公司广场营业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富公山经济损失合计3614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市分公司广场营业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富公山经济损失合计39165.64元;三、被告李晓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富公山经济损失合计3430.70元,被告姜跃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被告臧成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富公山经济损失合计3430.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542元(案件受理费462元,鉴定费3080元),由原告富公山负担840元,由被告李晓龙负担1351元,由被告臧成年负担1351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当事人双方对其他事实未提出异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此次交通事故责任如何承担问题,据庄河市公安交通管理大队庄公交认字(2016)第20160118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富公山与臧成年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后,两人又被姜跃峰驾驶案涉车辆追撞受伤,上述事实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富公山所受损害系被上诉人臧成年、姜跃峰分别实施侵权行为所造成,两者存在事实上的因果关系,虽被上诉人臧成年、姜跃峰均否认被上诉人富公山所受伤害由其造成,但未提供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被上诉人臧成年、姜跃峰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被上诉人富公山同一损害后果,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确定被上诉人臧成年、姜跃峰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妥,故上诉人上诉主张其按50%比例赔付于法有据。由于被上诉人臧成年驾驶肇事车辆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被上诉人富公山请求先行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其损失予以赔偿,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一审法院据此判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并无不当。关于被上诉人富公山是否存在误工费用,对此应否赔偿问题,上诉人虽主张被上诉人富公山已年满77岁,没有劳动能力,但未提供证据,而被上诉人富公山提供《劳动合同书》和工资表,足以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被上诉人富公山误工费为16800元并无不当。为减少当事人的诉讼成本,本院对上诉人、被上诉人臧成年赔付被上诉人富公山经济损失分别予以确认,即上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19582.82元(39165.64元/2),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赔付13070元(26140元/2);被上诉人臧成年赔偿被上诉人富公山经济损失32652.82元(39165.64元/2+26140元/2)。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庄河市人民法院(2016)辽0283民初319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二、变更庄河市人民法院(2016)辽0283民初319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市分公司广场营业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被上诉人富公山10000元;三、变更庄河市人民法院(2016)辽0283民初319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市分公司广场营业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被上诉人富公山经济损失19582.82元;四、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市分公司广场营业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赔付被上诉人富公山经济损失13070元;五、被上诉人臧成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富公山经济损失32652.82元。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诉讼费3542元(案件受理费462元,鉴定费3080元),由被上诉人富公山负担840元,被上诉人李晓龙负担1351元,被上诉人臧成年负担135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市分公司广场营业部预交),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市分公司广场营业部负担260元,被上诉人臧成年负担24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姜开伦审 判 员 张 劲代理审判员 郭志瑞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冯安如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