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6刑初2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颜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6刑初22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颜某,男,1982年8月14日出生于山东省平邑县,汉族,农民,住平邑县。2017年3月2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平邑县看守所。辩护人:刘冰,山东至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刑诉[2017]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家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颜某及其辩护人刘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5日10时许,被告人颜某驾驶鲁H×××××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无号牌重型平板半挂车,沿平邑县石都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与蒙山大道交汇路口,在右转车道准备右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准备进入路口安全岛的朱某乙驾驶的电动二轮车发生碰撞,致朱某乙受伤,后被害人朱某乙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临沂市交通警察支队平邑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颜某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驾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颜某在现场等待处理,后随交通民警到案,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害人的亲属表示就民事赔偿部分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肇事车辆鲁H×××××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已分别向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还查明,被告人颜某的亲属已与被害人朱某乙的亲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了和解协议,由被告人颜某给予被害人亲属经济补助70000元(款已支付。不包含保险公司赔偿部分),被告人颜某的犯罪行为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朱某甲、张某的证言,公安机关提供的法医鉴定、现场勘查记录、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破案经过、户籍证明,和解协议及被告人颜某在侦查阶段所作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且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驾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平邑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颜某在事故发生后,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与被害人的亲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了和解协议,给予被害人亲属经济补助,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的观点,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颜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赔偿情况,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并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被告人颜某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颜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时圣宏审 判 员 田德运人民陪审员 魏星星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张正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