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681民初16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原告彭红杰诉被告四川贤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庆政、四川政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红杰,四川贤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庆政,四川政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681民初1605号原告:彭红杰,男,汉族,生于1968年7月9日,住四川省华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世贵,男,汉族,生于1943年3月27日,住四川省广安市。被告:四川贤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华蓥市宇宙城楼上。法定代表人:王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四川爱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庆政,男,汉族,生于1975年7月29日,住四川省华蓥市。被告:四川政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西充县北部新城安汉大道侧北城印象小区1号楼。法定代表人:辛玲,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山,男,汉族,生于1969年5月20日,四川政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德显,四川省南充市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彭红杰与被告四川贤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贤安公司”)、王庆政、四川政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政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红杰、被告贤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鹏、被告王庆政、被告政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辛玲、被告政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山、任德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贤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9月30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之日为止)。事实及理由:政兴公司将其开发的西充·北城印象项目的一期、二期建设工程发包给贤安公司承建。2014年8月16日,王庆政与彭红杰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向彭红杰购买钢材。合同签订后,彭红杰按照约定向西充·北城印象项目建设工地供给钢材。2015年9月30日,王庆政向彭红杰出具欠条,欠条的内容为:今欠到彭红杰供应西充·北城印象项目的一期、二期工程钢材款1000000元,此款从2015年9月30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付清为止。对于该欠款依法应由三被告承担支付责任。被告贤安公司辩称,贤安公司没有授权他人与原告签订合同,不是案涉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也不是案涉货物的使用者,不应承担支付责任。被告王庆政辩称,1、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货款金额无异议,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该按《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执行。被告王庆政就其主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政兴公司辩称,政兴公司将其开发的西充·北城印象项目的一期、二期建设工程发包给贤安公司承建,王庆政与彭红杰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向彭红杰购买钢材,是王庆政的个人行为,与政兴公司无关。政兴公司不是该工程的承包人,既未与彭红杰签订合同,也没接收过彭红杰提供的钢材,不应对案涉货款承担支付责任。本案原告彭红杰、被告贤安公司、政兴公司围绕原告彭红杰的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了质证。对于《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欠条、政兴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资料、《西充·北城印象总承包工程一期内部承包施工合同》、西充县人民法院(2017)川1325民初第831、839、868号民事判决书、西充县人民法院(2017)川1325民初839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并附卷佐证。原告认为:1、案涉建设项目系政兴公司开发,王庆政是政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庆政是以政兴公司的名义向原告联系购买钢材,并用于了案涉建设工程项目,王庆政和政兴公司都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2、原告只知道案涉工程是政兴公司在修建,不知道政兴公司将案涉工程承包给了贤安公司,政兴公司认为其不应承担责任,应由贤安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贤安公司认为:1、《西充·北城印象总承包工程一期内部承包施工合同》上甲方签名为王牧、辛玲,乙方签字为王庆政,三人均是西充·北城印象的建设单位政兴公司的股东或高级管理人员,能够证明案涉工程是政兴公司自建,工程施工是以政兴公司的名义,接受货物及支付材料款也是政兴公司实施,王庆政作为政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案涉买卖合同签字的行为,应为职务行为。2、贤安公司不是案涉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也没有授权他人签订该买卖合同,不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被告王庆政认为:1、案涉建设工程是王庆政个人承建,实行自负盈亏,自担风险。2、王庆政在施工过程中,是以个人名义签订买卖合同购买建筑材料,货款也是王庆政个人支付,与贤安公司、政兴公司无关。被告政兴公司认为:1、政兴公司是案涉工程项目的开发商,贤安公司是总承包人,贤安公司将工程转包交给王庆政,王庆政是实际施工人;2、虽然王庆政当时是政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他是以个人的名义承包案涉工程;3、王庆政是以个人名义签订案涉买卖合同,向原告购买钢材,应由王庆政向原告支付货款。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如下事实,本院确认。政兴公司将其开发的西充·北城印象房地产项目的建设工程发包给贤安公司承建,嗣后,贤安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王庆政。王庆政在施工过程中,于2014年8月16日与彭红杰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向彭红杰购买钢材,合同约定货到验收合格后,货物每到100吨,结账一次,并当日一次性付款,若超出当日,按银行贷款利息累计计算支付本金及利息。合同签订后,彭红杰按照约定向西充·北城印象项目建设工地供给钢材。2015年9月30日,王庆政向彭红杰出具欠条,欠条的内容为:今欠到彭红杰供应西充北城印象项目的一期、二期工程钢材款1000000元,此款从2015年9月30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付清为止。二、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作如下认定:《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合同相对人为原告彭红杰、被告王庆政,贤安公司、政兴公司不是合同相对人。庭审中,原告彭红杰亦明确表示王庆政向其联系购买钢材和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时,均不知道案涉工程系王庆政以贤安公司名义承建,只知道该工程项目系政兴公司开发,王庆政是政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此说明彭红杰与王庆政交易,知道交易的相对方是王庆政,不知道该工程的总承包人是贤安公司,王庆政的行为不具有代理贤安公司购买彭红杰的钢材的表象,不构成表见代理。根据合同相对性,该《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对贤安公司不产生拘束力。由于政兴公司是案涉建设工程的开发商(业主),不是该工程承建单位,王庆政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虽然王庆政系政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王庆政在施工过程中,购买建筑材料,是以个人名义,而不是以政兴公司的名义,王庆政的行为不具有代表政兴公司的表象,即王兴政的行为不是履行其作为政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职务的代表行为,而是个人行为。因此,案涉《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对政兴公司不产生拘束力。原告提出王庆政是以政兴公司的名义向其购买钢材,王庆政所为该民事行为是代表政兴公司所为的职务行为的诉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认为,原告彭红杰与被告王庆政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合法有效,因此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彭红杰按照约定向被告王庆政履行了提供货物的义务,被告王庆政依法应按照约定履行支付货款和利息的义务。因此,原告彭红杰要求被告王庆政支付货款100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9月30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付清为止)的请求,本院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王庆政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货款,应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即违约金)。由于王庆政在2015年9月30日出具给彭红杰的欠条中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利息约定的内容,因此,被告王庆政提出应按《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的利息约定支付利息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以采纳。由于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政兴公司、贤安公司对案涉货款应承担支付责任,原告彭红杰要求被告政兴公司、贤安公司对案涉货款及利息承担支付责任的请求,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王庆政向原告彭红杰支付货款10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5年9月30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付清为止);二、驳回原告彭红杰对被告四川贤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政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3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8800元,由被告王庆政负担。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思禹人民陪审员 夏代武人民陪审员 唐光志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程 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