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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23执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尤庆英、尤小福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交通肇事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余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尤庆英,尤小福,钟夏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大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0723执12号申请执行人:尤庆英,女,1988年10月1日出生于江西省大余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家住大余县。申请执行人:尤小福,男,1989年12月20日出生于江西省大余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家住大余县。被执行人:钟夏生,男,1963年3月24日出生于江西省大余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大余县。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执行尤庆英、尤小福与钟夏生交通肇事罪纠纷一案中,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赣0723刑初6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应支付申请人案款人民币245988.04元,承担执行费人民币3589.82元。本院已执行0元,尚有人民币245988.04元未执行,现因被执行人暂无履行能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可依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黄 斌审 判 员  廖达伟审 判 员  王有为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罗永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