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202刑初2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杨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202刑初234号公诉机关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甘肃省陇南市人。2014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武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9个月,2015年12月刑满释放;2016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武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同年9月刑满释放。2017年3月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武都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14日被武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3月16日被武都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武都区看守所。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7)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闫丽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19日下午,被告人杨某来到××区,趁被害人焦某不在之际,翻窗进入其家中,盗得放在卧室床头柜内黄金手镯1只,后将手镯变卖,所得赃款被其挥霍。2017年2月25日下午,被告人杨某来到××区,在被害人李某家门口鞋柜里找到钥匙打开房门,盗得放在卧室手提包内的现金6500元,所盗赃款被其挥霍。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视听资料、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系累犯,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我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9日下午,被告人杨某来到××区,趁被害人焦某不在之际,翻窗进入其家中,盗得放在卧室床头柜内黄金手镯1只,后将手镯变卖,所得赃款被其挥霍。2017年2月25日下午,被告人杨某来到××区,在被害人李某家门口鞋柜里找到钥匙打开房门,盗得放在卧室手提包内的现金6500元,所盗赃款被其挥霍。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指认作案现场照片、情况说明、现场勘验笔录、视频资料、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各证据间能互相印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3月2日起至2018年6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冯辉霞审 判 员 李芳明人民陪审员 成全义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法官 助理 刘 飞书 记 员 王新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