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2922民初5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马某某1诉马某某2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康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1,马某某2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康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2922民初515号原告马某某1。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马某某2。原告马某某1诉被告马某某2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某2经传票传唤,缺席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在交通事故中为被告垫付的医药费23000元;2、要求判��被告给付原告交通费3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1日他乘坐由被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与于某某驾驶的小型轿车在某市西郊殡仪馆前路口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他与被告及马某某3三人受伤,在被告受伤住院期间,他为被告垫付治疗费23000元。该事故已经某市人民法院作出处理,且被告已经得到肇事者及其投保的保险公司的赔偿,但被告对他垫付的治疗费经他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被告未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某市人民法院(2016)新2301民初5729号民事判决书、(2016)新2301民初3507号民事判决书及某市人民法院出具的2016年4月21日的住院费用结算统一票据复印件等证据,本院在庭审过程中进行了核实,以上证据均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的事实:2016年4月21日原告马某某1与被告马某某2及马某某3乘坐由被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与于某某驾驶的小型轿车在某市西郊殡仪馆前路口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被告及马某某3三人受伤,在被告受伤住院期间,原告为被告垫付治疗费23000元。该事故某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新2301民初5729号民事判决书及(2016)新2301民初3507号民事判决书已作出处理,且被告已经得到肇事者及其投保的保险公司的赔偿,但被告对原告垫付的治疗费至今没有给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偿还。2017年4月14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垫付治疗费23000元,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供的某市人民法院出具的2016年4月21日的住院费用结算统一票据为证,被告应予给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的请求,因无���据证实,故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某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马某某1为其垫付的医药费2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明清人民陪审员 马玉忠代理审判员 马进海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孙 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