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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民初173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李林与刘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林,刘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17311号原告李林,男,1989年11月9日生,汉族,住湖南省。被告刘军,男,1987年6月2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张家港市。原告李林与被告刘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军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2、判令被告自2015年6月24日始至清偿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家中需要资金于2015年5月24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用现金交付了借款,在约定的借款期满后被告至今未归还,故依法提出起诉。被告刘军未具答辩。原告李林根据其主张提供了由被告刘军出具的借条1份,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刘军向李林借款20,000元,于6月24日归还。该借条有被告在借款人处的签名与捺印指纹。现原告持借条于2017年2月20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关系成立应具备以下构成要件:一、当事人之间的借款合意;二、借款资金的交付事实。本案原告持有的借条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借贷合意,原告陈述用现金交付了借款,因借款金额不大,故可确认借款已实际交付的事实,应认定双方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应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因借条未明确归还的年份,故还款日期约定不明,原告应自起诉日始主张逾期利息。被告不到庭应诉,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林借款20,000元;二、被告刘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李林逾期利息(自2017年2月20日始至清偿日止以本金2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李林已预交),公告费560元,合计860元,由被告刘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卿杰人民陪审员  姚 静人民陪审员  梅天红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刘仪蘋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