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83民初42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浙江嵊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仁支行与马中余、任小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嵊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仁支行,马中余,任小玲,徐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83民初4208号原告:浙江嵊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仁支行,住所地嵊州市崇仁镇镇东路新综合楼。负责人:蔡杭军,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方达,浙江齐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相垚,浙江齐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中余,男,1973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被告:任小玲,女,1974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被告:徐伟,男,1973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原告浙江嵊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仁支行与被告马中余、任小玲、徐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嵊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仁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相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中余、任小玲、徐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嵊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仁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马中余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8万元及支付自2016年3月21日起至付清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复息(扣除已经支付的利息1993.39元);2.判令被告任小玲、徐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马中余因需向原告申请贷款。原告浙江嵊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仁支行于2014年10月14日同被告马中余、任小玲、徐伟签订了合同号为嵊合银崇仁(2014)循保借字第8931120140015732号《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28万元,适用借款额度期限为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16年9月10日,具体每笔借款金额、期限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合同项下单笔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上浮70%确定;借款期限超过一年的,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利率政策按年调整借款利率。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未按期归还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任小玲、徐伟对借款人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日向被告马中余发放了贷款28万元,借款借据约定的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16年10月1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8.7125‰(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上浮70%)。被告马中余已付清截至2016年3月20日止的利息,自2016年3月21日起除支付1993.39元利息外,对其余利息未再按期支付,借款到期后亦未归还借款本金。被告任小玲、徐伟至今均未履行连带清偿义务。被告马中余、任小玲、徐伟未答辩。原告为此提交了《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利息清单各一份,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已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同原告诉称事实一致。另查明,原告名称已于2016年7月11日由浙江嵊州农村合作银行崇仁支行变更为浙江嵊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仁支行。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之间的借款及保证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保护。各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本付息之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中余、任小玲、徐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马中余返还浙江嵊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仁支行贷款本金28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其中,利息以28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6年3月21日起至2016年10月1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上浮70%确定的借款利率计算(扣除已支付的1993.39元);罚息以28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6年10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上浮70%确定的借款利率再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算;复息以所欠利息和罚息为基数,自2016年3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上浮70%确定的借款利率再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算],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二、任小玲、徐伟对前述马中余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马中余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元,减半收取计2750元,财产保全费2120元,合计4870元,由被告马中余、任小玲、徐伟负担,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校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季 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