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081刑初5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杜少兵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少兵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81刑初504号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少兵,男,生于1992年2月20日,汉族,专科毕业,农民,住河南省禹州市。因涉嫌危险驾驶,2017年4月26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5月3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2017年6月3日经禹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7年6月20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7年7月3日经本院决定被禹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7)3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少兵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甄炎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少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7年4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杜少兵酒后驾驶豫K×××××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禹州市顺店镇,与前方同向行驶的郑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王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三车损坏、郑某某、王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鉴定,案发时杜少兵每100ml血乙醇含量为208.322mg。针对上述指控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杜少兵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系坦白,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杜少兵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杜少兵酒后驾驶豫K×××××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禹州市顺店镇,与前方同向行驶的郑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王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三车损坏、郑某某、王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鉴定,案发时杜少兵每100ml血乙醇含量为208.322mg。案发后,被告人杜少兵亲属赔偿被害人王某损失人民币3100元,被害人王某对被告人杜少兵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杜少兵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结论、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少兵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杜少兵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杜少兵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少兵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其中自2017年4月26日起至2017年5月3日止被羁押期间折抵刑期8日,即自2017年7月3日起至2017年9月24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郝建锋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雷 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