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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3刑终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李小明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二审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自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小明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3刑终70号原公诉机关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小明,男,1978年9月18日出生于自贡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自贡市沿滩区,住自贡市大安区。2000年10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5年4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06年4月8日刑满释放;2015年9月2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5月22日刑满释放。2016年11月23日因吸毒被自贡市公安局大安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12月8日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因本案于2016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自贡市看守所。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审理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小明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7年3月1日作出(2017)川0304刑初27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李小明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吸毒工具冰壶二个予以没收。被告人李小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小明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小明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李小明撤回上诉。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2017)川0304刑初27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赵龙跃审判员  樊成晔审判员  徐文忠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王馨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