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吉2405民初3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井支行与徐利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井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井支行,徐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龙井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05民初36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井支行,住所地:龙井市。法定代表人:汪晓春,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龙吉,男,1961年1月22日出生,住龙井市。被告:徐利,男,1970年7月1日出生,住龙井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井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龙井支行)与被告徐利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龙井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龙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利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业银行龙井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徐利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00元及利息(自1999年8月30日至2000年12月10日止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4‰计算为74.88元;自2000年12月11日至偿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7.56%计算)。事实与理由:1999年8月30日,我行向徐利发放康复扶贫贷款2000元,到期日期为2000年12月10日,贷款到期后,虽经我行多次催收,但徐利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徐利未作答辩。本院认为,农业银行龙井支行与徐利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农业银行龙井支行已按合同约定向徐利发放贷款,徐利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向农业银行龙井支行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徐利至今不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农业银行龙井支行要求徐利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利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井支行偿还借款本金2000元及利息(自1999年8月30日至2000年12月10日止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4‰计算为74.88元;自2000年12月11日至偿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7.5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徐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银花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许靖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