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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83民初13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原告吴光辉与被告石家庄丰华线缆有限公司、被告朱江普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光辉,石家庄丰华线缆有限公司,朱江普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83民初1323号原告吴光辉,男,1969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晋州市。被告石家庄丰华线缆有限公司。注册地址:晋州市营里经济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号732907329.法定代表人朱力甫,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朱江普,男,汉族。住晋州市。系石家庄丰华线缆有限公司员工。原告吴光辉与被告石家庄丰华线缆有限公司、被告朱江普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光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家庄丰华线缆有限公司、被告朱江普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工资款352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截止到2016年2月5日,被告拖欠工资26000元,被告出具欠条。此后,原告在被告公司继续工作,被告又拖欠工资9200元。经多次催要未果。被告石家庄丰华线缆有限公司、被告朱江普未到庭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欠条复印件一份。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2月在被告公司工作。截止到2016年2月5日,被告拖欠原告工资26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吴光辉2015年工资26000元,被告公司公章及朱雄超手章。原告称,此后,原告在被告公司继续上班。半年后,公司停产。被告又拖欠原告工资9200元。另查明,被告石家庄丰华线缆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5日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由朱雄超变更为朱力甫。本院认为,债务应予清偿。被告拖欠原告工资26000元,有欠条证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称被告尚欠半年工资9200元,目前无证据证实,可另案处理。原告起诉被告朱江普,认为被告公司实际经营者为朱江普,从被告公司营业信息显示,朱江普并非公司股东。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朱江普承担还款责任,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工资的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可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2017年4月6日起至判决指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家庄丰华线缆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吴光辉工资款26000元及利息(从2017年4月6日起至判决指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吴光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元,由原告吴光辉负担115元,由被告石家庄丰华线缆有限公司负担2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维奇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李 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