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304执31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林志军与黄剑峰、邱仲峰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林志军,黄剑峰,邱仲峰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304执31号之二申请执行人:林志军,男,1976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被执行人:黄剑峰,男,1979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被执行人:邱仲峰,男,197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申请执行人林志军与被执行人黄剑峰、邱仲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林志军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限制高消费令,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作出(2017)闽0304执3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开户在金融机构的银行存款人民币366000元。2017年4月20日,作出(2017)闽0304执3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划拨被执行人开户在金融机构的银行存款人民币366000元,现已扣划到1211.16元。另本院于2017年3月7日作出(2017)闽0304执3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黄剑峰名下所有的坐落于莆田市××区××后××号车位一处(车位所有权证号:C20×××××48号),查封期限三年。现查明本院查封的上述车位系轮候查封,本案无法对上述房地产进行处置。本院已依法通过查控系统进行多次查询,但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也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无法举证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行踪。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第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何国立执行员 刘国宾执行员 翁智伟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林仙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