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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823民初5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傅荣发与龙岩市上杭县中诚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荣发,龙岩市上杭县中诚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23民初552号原告:傅荣发,男,1989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松发,男,汉族,住上杭县,系傅荣发之兄。被告:龙岩市上杭县中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杭县临江镇紫金路金七巷6号(一楼、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230561377356。法定代表人:江晓珍原告傅荣发与被告龙岩市上杭县中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诚投资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荣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松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岩市上杭县中诚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傅荣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中诚投资公司返还傅荣发本金及利息人民币70000元整(其中本金50000元,利息2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22日,傅荣发与中诚投资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由傅建荣作为担保人。合同约定,傅荣发借给中诚投资公司人民币50000元,借款期限两年(2015年2月22日至2017年2月22日止),用于中诚投资公司承接工程和施工;从借款之日起,每月支付借款本金2%的利息,即每月1000元人民币。傅荣发于2015年2月22日汇款50000元整至中诚投资公司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上杭县支行临江分理处,账号:62×××13)。但中诚投资公司在合同存续期间,仅在2015年3月至5月期间支付了3个月的利息共计人民币3000元整,之后一直未兑现合同所述支付利息的义务。期间,傅荣发多次催告中诚投资公司支付拖欠的利息,中诚投资公司均以近期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拒不兑现,且在后期拒接电话,躲避傅荣发的找寻。傅荣发认为,其与中诚投资公司之间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都应当诚实信用地履行合同义务,但现在中诚投资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利息,已严重损害了傅荣发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中诚投资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傅荣发向本院提供了《借款合同》一份及转账凭证四张,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22日,傅荣发与中诚投资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由傅建荣作为担保人。合同约定,傅荣发借给中诚投资公司人民币50000元,借款期限两年(2015年2月22日至2017年2月22日止),用于中诚投资公司承接工程和施工;从借款之日起,每月支付借款本金2%的利息,即每月1000元人民币。签订合同当日傅荣发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江晓珍的账户(建设银行上杭县支行的账户)借款本金50000元。中诚投资公司支付了2015年3月至5月的利息共计人民币3000元整,之后一直未兑现合同所述支付利息的义务。现傅荣发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傅荣发与龙岩市上杭县中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由此成立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龙岩市上杭县中诚投资有限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属违约,应限期清偿并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傅荣发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龙岩市上杭县中诚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龙岩市上杭县中诚投资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傅荣发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20000元,合计7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龙岩市上杭县中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晓珍人民陪审员  刘世龙人民陪审员  郭河英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李静颖附:本案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的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诚投资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