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81民初220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陈典武与吕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典武,吕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81民初2207号原告:陈典武,男,195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巢湖市人,小学文化,个体户,住巢湖市,被告:吕勇,男,1972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巢湖市人,住巢湖市,原告陈典武诉被告吕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家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被告陆续从原告处购买化肥,约定提货后付款。截止2016年8月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192992元未付,故原告诉讼法院,要求被告偿还货款192992元及利息(按0.7%/月计算,自条据出具之日算至款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基本信息。二、欠条十张,证明被告差欠原告货款192992元,并约定了利息。被告未质证、未举证。由于被告未质证、未举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一的三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二中2016年2月27日4245元欠条和2016年6月5日10500元欠条的关联性不予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二中其他8份欠条的三性予以认定。结合原告举证意见和本院认证意见,法院查明以下事实:被告从原告处赊购化肥等,分别于2016年2月20日出具欠条给原告,载明“今欠到老陈化肥款肆万玖仟伍佰伍拾贰元,月息捌厘”;2016年2月20日出具欠条给原告,载明“今欠到老陈化肥款肆万捌仟伍佰元,月息捌厘”;2016年2月23日出具欠条给原告,载明“今欠到老陈化肥款玖仟玖佰零伍元”;2016年5月17日出具欠条给原告,载明“今欠到老陈化肥款壹万陆仟壹佰肆拾元”;2016年6月5日出具欠条给原告,载明“今欠到老陈复合肥款14700元”;2016年7月21日出具欠条给原告,载明“今欠到老陈化肥款8100元,超过1个月月息7厘”;2016年7月22日出具欠条给原告,载明“今欠到老陈化肥款6750元,(一个月后按7厘)”;2016年8月8出具欠条给原告,载明“今欠到老陈复合肥10吨,合计人民币24600元”。共计被告差欠原告货款178247元未付,致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及利息。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了署名为吕勇的两份欠条,但原告自认该吕勇签名不是吕勇本人签名,且欠条上注明债权人为盛丰公司。本院认为,关于货款数额的确定。《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中,被告自2016年2月20日至8月8日分8次出具欠条给原告,共计差欠原告货款178247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2016年2月27日和6月5日署名为吕勇的两份欠条,原告自认该吕勇签名不是吕勇本人签名,且欠条上注明债权人为盛丰公司,故原告依据此欠条向被告主张货款,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货款利息。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中,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中有40895元明确约定月息为7厘(0.7%),故该40895元货款逾期付款的利息按0.7%/月计算,但应按欠条约定的还款时间后计算;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中有98052元明确约定月息为8厘(0.8%),现原告主张按0.7%/月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被告出具原告的欠条中有39300元虽未约定利息,但应按规定自条据出具之日次日起进行计算利息。原告主张按0.7%/月计算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标准且便于计算,故该39300元利息按0.7%/月进行计算利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勇给付原告陈典武货款178247元及利息(截止2017年7月3日利息为18216.57元;2017年7月3日后利息,按0.7%/月计算,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0元,本院减半收取2200元,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负担2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家胜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项化雨附利息计算:1、2016年2月20日货款本金98052元(49552+48500),利息算至2017年7月3日,时间为493天,按0.7%/月计算,利息为11279.25元(98052元×493天×0.7%/月÷30天/月);2、2016年2月23日货款本金9905元,利息算至2017年7月3日,时间为490天,按0.7%/月计算,利息为1132.47元(9905元×490天×0.7%/月÷30天/月);3、2016年5月17日货款本金16140元,利息算至2017年7月3日,时间为406天,按0.7%/月计算,利息为1529元(16140元×406天×0.7%/月÷30天/月);4、2016年6月5日日货款本金14700元,利息算至2017年7月3日,时间为388天,按0.7%/月计算,利息为1330.84元(14700元×388天×0.7%/月÷30天/月);5、2016年7月21日货款本金8100元,付款时间一个月后,利息自2016年8月21日算至2017年7月3日,时间为312天,按0.7%/月计算,利息为589.68元(8100元×312天×0.7%/月÷30天/月);6、2016年7月22日货款本金6750元,付款时间一个月后,利息自2016年8月22日算至2017年7月3日,时间为311天,按0.7%/月计算,利息为489.83元(6750元×311天×0.7%/月÷30天/月);7、2016年8月8日货款本金24600元,算至2017年7月3日,时间为325天,按0.7%/月计算,利息为1865.50元(24600元×325天×0.7%/月÷30天/月)。合计:18216.57元(11279.25+1132.47+1529+1330.84+589.68+489.83+1865.50)。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