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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5民初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岳某甲与岳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某甲,岳某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5民初51号原告:岳某甲,男,1960年10月出生,汉族,居民,住费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房贵刚,费县上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岳某乙,男,1964年6月出生,汉族,居民,住费县。原告岳某甲与被告岳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岳某乙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万及利率(利率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兄弟关系。2011年被告借原告现金5万元,2016年10月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分期偿还。逾期后,经多次索要未果,故提起诉讼。被告岳某乙未答辩。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兄弟关系。2011年被告岳某甲借原告现金5万元,2016年10月7日,被告岳某乙由岳某等三人提供担保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主要内容为:岳某乙今欠岳某甲伍万元,分两次还清,2016年12月7日前还款2万元,2017年6月7日前偿还3万元。逾期后,经多次索要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岳某乙借原告岳某甲现金5万元,有其向原告出具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清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原告主张借款逾期利息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岳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部分诉讼权利,依法应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原告岳某甲要求被告岳某乙清偿借款本金5万元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岳某乙清偿原告岳某甲现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2月7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52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岳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传平人民陪审员  潘正国人民陪审员  袁堂芳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王全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