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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03民初21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江苏恩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菏泽市盼达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恩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盼达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03民初2142号原告:江苏恩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民主南路69号。法定代表人:孙彭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媛,该公司销售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敏,江苏敏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菏泽市盼达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菏泽市定陶区工业园糖醇北路。法定代表人:章爱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洪光,该公司销售经理。原告江苏恩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恩华药业公司)与被告菏泽市盼达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盼达化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6年11月24日作出(2016)苏0303民初1912号民事判决。恩华药业公司对该民事判决不服,提出上诉。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30日作出(2017)苏03民终50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6)苏0303民初1912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洪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恩华药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590000.65元及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10月9日计算至判决之日)。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存在常年药品购销业务关系,被告向原告采购药品,原告按照约定履行发货义务。被告陆续支付货款。截至2015年10月9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590000.65元,原告经多次索要,被告无故拖延。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盼达化工公司辩称,一、对于原告起诉500多万元货款有异议,入库产品140多万元是被告公司开票给原告的,后原告告诉我公司等所有事情处理完了再开票给他们,我们公司在原告三药厂还有2吨半的半成品,1吨的价格是62万元。三氯苯乙酮我们生产咪康唑、益康唑。生产咪康唑、益康唑一定要在第三药厂生产,第三药厂车间生产咪康唑、益康唑又承包给另外一个人,所以我们生产的咪康唑、益康唑库存在菏泽公司。过年的时候我还跟原告沟通说这个产品是否需要我们运过来,但原告内贸部的工作人员说这个事情不归原告内贸部管理,已经为处理这个事情跑了3次。如果产品原告不要,我把原料退还给原告,这些加起来我认为就不存在500多万元欠款。二、我认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我公司是为原告加工的,并且还是在恩华的第三药厂里加工的。加工的原料从恩华领的,我们有领料单且双方签字。原、被告为支持其各自的诉、辩观点,向法庭举证,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18日,原告恩华药业公司(买方、甲方)与案外人泰州市科研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卖方、乙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恩华药业公司向泰州市科研精细化工有限公司购买三氯苯乙酮18吨,由泰州市科研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发货至恩华药业公司指定的被告盼达化工公司仓库。2014年4月1日,恩华药业公司向泰州市科研精细化工有限公司支付三氯苯乙酮的货款954000元。原告陈述,其与泰州市科研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存在多次三氯苯乙酮的买卖合同关系,举证的《产品购销合同》以及发票只是多次交易中的一次。原告与被告签订多份三氯苯乙酮的《买卖合同》,原告将从案外人泰州市科研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处购买的三氯苯乙酮销售给被告盼达化工公司,货物直接由泰州市科研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交付给被告,被告方人员已经签收。三氯苯乙酮为生产咪唑乙醇的原材料,由被告盼达化工公司在其车间内生产成咪唑乙醇后,由被告盼达化工公司将咪唑乙醇销售给原告的子公司徐州恩华医药化工贸易有限公司。2013年12月30日,原告恩华药业公司(需方)与案外人宿迁晨阳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供方)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恩华药业公司向宿迁晨阳医药科技有限公司购买活性酯,总价款175万元,原告于2014年2月26日支付70万元,于2014年3月5日支付105万元。原告陈述,其与宿迁晨阳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存在多次活性酯的买卖合同关系,举证的《买卖合同》以及发票只是多次交易中的一次。原告与被告签订多份活性酯的《买卖合同》,原告将从案外人宿迁晨阳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处购买的活性酯销售给被告盼达化工公司。2014年2月24日,原告恩华药业公司(需方)与案外人宿迁中柱医药科技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恩华药业公司向宿迁中柱医药科技有限公司购买侧链,合同总价款525000元,原告于2014年3月10日支付该货款。原告陈述,其与宿迁中柱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存在多次侧链的买卖合同关系,举证的《购销合同》以及发票只是多次交易中的一次。原告与被告签订多份侧链的《买卖合同》,原告将从案外人宿迁中柱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处购买的侧链销售给被告盼达化工公司。活性酯、侧链为生产酮康唑中间产品甲基磺酸酯的原材料,由被告盼达化工公司在原告的三药厂车间内生产,由原告提供场地、水电气等,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加工费、水电费、场地使用费,生产成的甲基磺酸酯由被告盼达化工公司销售给原告。被告盼达化工公司制作的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与原告恩华药业公司之间的《应收账款明细账》余额为3253525元;2013年6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与原告恩华药业公司之间的《应付账款明细账》余额为8843525.65元。被告盼达化工公司最后一次向原告付货款是2015年4月30日向原告付款180万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与案外人之间的合同、发票以及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能够认定原告从案外人处购买侧链、活性酯、三氯苯乙酮,再销售给被告,由被告再加工后销售后原告或是原告的子公司。其中三氯苯乙酮由案外人泰州市科研精细化工有限公司直接将货物运送至被告的仓库,由被告签收。侧链、活性酯由案外人交付至原告的三药厂车间内,根据被告制作的《应付账款明细账》中记载,其中有被告领取侧链、活性酯的记账,因此,被告已经实际接受了三氯苯乙酮、侧链以及活性酯。故,原、被告之间就三氯苯乙酮、侧链、活性酯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辩称的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观点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被告制作的与原告之间的《应收账款明细账》以及《应付账款明细账》的余额差额,能够认定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590000.65元。对于被告想以加工品来抵账,因原、被告还存在着加工关系,且在双方的买卖合同中未有以加工品抵货款的约定,故,对于被告的该观点,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可在加工合同案件中进行主张。被告的逾期付款行为构成了违约,应依法向原告赔偿损失。原告主张自2015年10月9日至判决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菏泽市盼达化工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5590000.65元及利息(以5590000.65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9日计算至2017年7月3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93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5930元,由被告菏泽市盼达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银行为:建行徐州市永安支行,账号为:32×××02。)审 判 长  王蓓蓓人民陪审员  张 惠人民陪审员  薛振雷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蒋广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