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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执异8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重庆银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重庆同创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张明渝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重庆银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同创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张明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渝01执异832号案外人:卢玲,女,汉族,1970年10月9日出生,住重庆市沙坪坝区。申请执行人:重庆银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洋河一村78号国际商会大厦29层。法定代表人:谭召文,董事长。被执行人:重庆同创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沙北街98号,组织机构代码20282455-0。被执行人:张明渝,男,汉族,1969年8月23日出生,住重庆市沙坪坝区,本院以(2015)渝一中法执提字第00081号案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重庆银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鑫公司)与被执行人重庆同创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创公司)、张明渝借款纠纷一案,执行依据为本院(2010)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0285号民事判决。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卢玲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卢玲称,其于2011年12月1日与徐光敏、同创公司签订三方协议,由徐光敏将重庆市沙坪坝区学林雅园D区负一层13号车位使用权转让给卢玲,使用权期限至2050年12月29日止,并已经交纳了包含购买房屋在内的车位使用权款项15万元。请求本院中止对该车位的执行,并解除查封。本院查明,2004年8月5日,同创公司(出让方、甲方)与徐光敏(受让方、乙方)签订《出让合同》,约定甲方将学林雅园D区负一层13号车位一个的使用权以6万元价格出让给乙方。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2004年7月28日,同创公司出具收据,载明:徐光敏交D区负一层13号车位款6万元。2011年12月1日,徐光敏(甲方)、卢玲(乙方)、同创公司(丙方)签订《车库车位转让合同》,约定甲方将学林雅园D区负一层13号车位使用权出让给乙方。此车库是连同学林雅园20号附2-10-2号房屋一起出售,价格已经包含在房屋出售的价格内。并备注此合同生效后,丙方同意该车位的所有使用权利都归乙方所有,跟甲方不再有关系。另查明,2010年7月21日,本院以(2010)渝一中法民初字第285-1号民事裁定查封了包含上述车位在内的学林雅园D区车库。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的规定,本案中,徐光敏与本案被执行人同创公司在本院查封之前签订了车位使用权的转让合同,并支付了全部价款。后徐光敏将该车位的使用权转让给本案案外人卢玲。案外人卢玲取得了案涉车位的使用权,但该权益并不足以排除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因此,案外人卢玲提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卢玲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审 判 长  谭国贞代理审判员  胡海滨代理审判员  曹 宣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徐 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