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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529民初3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王红与刘远凯、简章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峰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红,刘远凯,简章龙,刘远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29民初367号原告:王红,男,1974年9月26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被告:刘远凯,男,1985年12月20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被告:简章龙,男,1962年1月5日出生,土家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经常居住地住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被告:刘远霞,女,1987年7月3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系刘远凯妹妹,原告王红诉被告刘远凯、简章龙、刘远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红、被告简章龙、刘远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远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8万元,从2017年4月17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刘远凯于2017年4月10日以流动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当场向原告写下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间自2017年4月10日至2017年4月17日止。被告简章龙、刘远霞先后在借条上签了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承诺。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刘远凯在归还本金22万元后,不肯偿还剩余债务,被告简章龙、刘远霞也不予理睬,故诉至法院。被告刘远凯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被告简章龙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辩称已经通过贷款为刘远凯还款11万元,现每个月要按时还贷款,经济很困难,没有能力偿还。被告刘远霞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辩称原本无经济能力提供担保,借条是原告与被告刘远凯、简章龙写好后,拿来让其签字的。另其已经通过借钱为刘远凯还款6万元,现已无偿还能力。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刘远凯于2017年4月10日需以流动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王红借款4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间为2017年4月10日至2017年4月17日,被告简章龙、刘远霞均在该借条上签署“自愿为本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王红将其金额为40万元的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卡号为62×××88)及密码交付被告刘远凯使用,2017年4月10日至4月11日,刘远凯分七次刷卡消费共计40万元。借款到期后,三被告已归还原告借款22万元,余18万元至今未归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载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王红已将借款40万元交付给被告刘远凯,被告刘远凯应承担还款的义务。因三被告已还原告借款22万元,被告刘远凯还应归还原告王红18万元借款。原告要求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关于“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十八条第二款关于“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简章龙、刘远霞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应对被告刘远凯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远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王红借款本金18万元,并自2017年4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二、被告简章龙、刘远霞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简章龙、刘远霞清偿后,有权向被告刘远凯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00.00元,减半收取1950.00元,由被告刘远凯、简章龙、刘远霞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俊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张仲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