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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27民初17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原告杜赋诗与被告李伟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宽城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赋诗,李伟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7民初1747号原告:杜赋诗。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国。系原告杜赋诗亲属。被告:李伟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代表人:李贺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燕,该公司职员。原告杜赋诗与被告李伟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30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杜赋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国,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伟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赋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22156.9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2日18时许,在宽城镇滨河街水务局前路段被告李伟光驾驶其所有的冀HSQ1**号轿车与我驾驶的摩托车相刮撞,造成两车损坏、我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伟光负事故主要责任,我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我住进宽城县医院住院治疗30天未愈出院,2017年5月23日,我的伤情经鉴定为10级伤残,造成我的各项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1448.92元、护理费5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00元、营养费1500.00元、交通费500.00元、误工费36400.00元、伤残赔偿金5649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鉴定费800.00元、摩托车修理费1810.00元,合计122156.92元。被告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故诉至贵院,望依法判决。被告李伟光未出庭参加诉讼,未发表答辩意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在审核被告所有车辆在事故发生时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方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3、我公司赔偿范围内的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4、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我公司不予赔偿;5、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6、营养费因住院病历没有医嘱显示,我公司不予赔偿;7、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业户口计算,因购房合同显示没有超过一年,网费及电视闭路费不能证明他实际居住情况;8、护理费同意按照100.00元每天计算;9、误工费需要提供劳动合同及社保缴纳证明,我们同意按照77.00元每天给付,但原告伤情为韧带撕裂和胫骨骨折,误工期不应超过100天;10、车辆损失是为我公司定损1810.00元;11、交通费请法院酌定;12、精神损害抚慰金同意按照责任比例赔偿3500.00元。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5月2日18时50分许,被告李伟光驾驶冀HSQ1**号小型轿车沿滨河街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水务局路口前路段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原告杜赋诗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刮撞,造成原告杜赋诗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杜赋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李伟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冀HSQ1**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李伟光,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杜赋诗在宽城满族自治县医院住院30天,诊断为:1、左侧腓骨小头骨折;2、左侧胫骨及股骨内侧踝骨折;3、左膝关节前交叉韧带及外侧副韧带损伤。2017年5月23日,原告杜赋诗的伤情经宽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拾级伤残。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杜赋诗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1448.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00元(50.00元×30天);营养费600.00元(20.00元×30天);误工费28599.00元(受伤前三个月工资95.33元/天×本院酌定300天);护理费3000.00元(100.00元×30天);残疾赔偿金56498.00元(河北省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49.00元×20年×10%);交通费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摩托车修理费1810.00元;上述损失合计108955.92元。上述事实,有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了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及责任情况;原告出示的宽城满族自治县医院医疗费票据、宽城满族自治县医院病例、宽城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宽城承隆建设安装有限公司2016年2月至4月工资表及工资停发证明、原告杜赋诗与宽城荣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013年1月19日原告杜赋诗与承德广通信息网络有限公司签订的有线数字电视入网申请表及发票、2013年7月17日中国移动铁通宽带客户入网单证实了原告杜赋诗的经济损失情况;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的当庭陈述证实了冀HSQ1**号小型轿车的投保情况。上述证据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核,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李伟光驾驶机动车路口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疏忽大意、观察不周,是造成此起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杜赋诗持准驾不符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且未戴安全头盔、疏忽大意、观察不周,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是造成此起事故的次要原因。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杜赋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李伟光负事故主要责任,此认定适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伟光所有的冀HSQ1**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先该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按照70%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不属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赔偿范围的经济损失,由被告李伟光按照70%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杜赋诗户口虽登记在宽城满族自治县峪耳崖镇前庄村,但其居住在宽城满族自治县宽城镇龙腾苑小区,且从事建筑行业工作,故原告主张其残疾赔偿金按照河北省城镇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所提供部分证据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故对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鉴定结论是一种证据,鉴定费是其获得证据而支出的费用,应由申请鉴定人即原告自行承担,故本院对于原告请求赔偿鉴定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杜赋诗医疗费10000.00元、误工费28599.00元、护理费3000.00元、残疾赔偿金56498.00元、交通费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摩托车修理费1810.00元,合计105407.00元;二、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杜赋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2484.24[(医疗费11448.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00元+营养费600.00元-10000.00元)×70%];三、驳回原告杜赋诗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1.00元,减半收取555.50元,由原告杜赋诗负担166.65元,由被告李伟光有限公司负担388.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宇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徐苏阳附页一、(2017)冀0827民初1747号民事判决书所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在法定期限内不提交上诉状及预交上诉费,此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在法定申请执行期限内不申请执行,则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本院不再给予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