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223民初12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袁红艳与康安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依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依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红艳,康安力,齐齐哈尔汇邦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依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23民初1275号原告:袁红艳,女,1972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依安县。被告:康安力,男,196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依安县。被告:齐齐哈尔汇邦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依安县依安镇东南街(盐业公司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康晓芬,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康安力,男,196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依安县。原告袁红艳与被告康安力、齐齐哈尔汇邦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红艳、被告康安力、齐齐哈尔汇邦商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康安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红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康安力偿还借款本金77万元及利息13.2万元及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在立案后,原告要求追加齐齐哈尔汇邦商贸有限公司为被告。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由诉求的30万元借款本金的13.2万元利息变更为12万元(2017年6月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利息;2.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增加47万元借款本金两个月的利息,按月利率8.41‰,利息为9783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4日被告康安力在原告处借款30万元;2016年6月2日,被告康安力在原告处借款47万元。双方约定利息及口头约定还款时间。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此款,被告以无钱为由,至今未能履行给付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举示了如下证据:1.《借据》(2015年8月4日)《借据》(2016年6月2日),用以证明被告康安力在原告处借款30万元,约定月利息2%;2016年6月2日被告康安力在原告处借款47万元,未约定利息,但由被告偿还银行利息,按月利率8.41‰计算。2.《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还款凭证》、《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贷款还款凭证》,用以证明2016年6月2日原告爱人李晓波在依安县信用社贷款47万元后借给被告康安力的事实。被告康安力、齐齐哈尔汇邦商贸有限公司辩称:我同意和汇邦公司共同偿还原告起诉及变更后的借款数额,两笔借款一个30万元一个40万元的借据均是我在借款人处签名和按手印,30万元是我从原告处拿的,通过我又借给周克伟了,每个月周克伟付给我们利息,每个月按月利率2分给付原告利息,2015年10月1日停息;47万元的借据其实借款本金应该是50万元(原告在信用社贷款),当时是张利找到我,说这50万要借给别人,挣点利息,张利把钱拿给我,我给张利出的条,我又借给周克伟了,四个月以后我才知道这个钱是原告的钱,2015年10月1日停息,2016年5月份我和张利共同将50万元还给了银行,张利出10万元,我拿40万元,这50万元还完后,关于50万元的借款本金及利息都已经结算完毕,原告又在银行贷款47万元,这次是我给原告出的借据,张利作为担保人,2016年6月2日开始,我付了十个月银行利息,按8.41‰付给银行47万元贷款的利息,因为我和原告约定原告将47万元给我用,由我偿还银行利息,对原告起诉的3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无异议。通过原告举示的证据,本院对证据作如下分析认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原告举示的《借据》(2015年8月4日)、《借据》(2016年6月2日)、《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还款凭证》、《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贷款还款凭证》,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故对原告举示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予以确认。被告主张在庭审后向本院举示证据,但原告不同意质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因此,被告康安力如逾期提交证据,本院不组织质证。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与认证,可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8月4日,被告康安力在原告处借款3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息为2分,未书面约定还款日期,借款人处为康安力本人签名并按手印;2016年6月2日,原告与其爱人李晓波在依安县农村信用社借款47万元,同日,原告将47万元借款借与被告康安力,由康安力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按手印,由张利作为担保人,原、被告约定,由康安力偿还47万元借款在依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利息(按月利率8.41‰)。被告康安力已给付原告30万元借款本金的利息(按月利息2分,2015年8月4日至2015年10月4日),尚欠原告30万元借款本金及2015年10月4日以后利息;被告康安力已给付原告47万元的利息(2016年6月2日至2017年3月2日),尚欠原告47万元借款本金、利息9783元及2017年6月2日以后利息。原告放弃要求担保人张利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原告为证明与被告康安力之间借贷法律关系存在,其举示了二份《借据》,被告康安力无异议,且庭审中自认已实际收到30万、47万元借款本金,应认定,本案二借贷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主张借款用途为齐齐哈尔汇邦商贸有限公司所用,被告抗辩将款项借与周克伟,双方均未举示相应证据,因康安力在二借款行为发生时为齐齐哈尔汇邦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该借款数额较大,康安力在原告处借款时,原告有理由相信款项为该公司所用,且康安力庭审中自认,同意对原告诉求的借款本金及利息与齐齐哈尔汇邦商贸有限公司共同偿还,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30万元、47万借款本金及对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康安力、齐齐哈尔汇邦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袁红艳借款本金30万元、47万元,合计77万元。二、被告康安力、齐齐哈尔汇邦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袁红艳借款利息12万元(至2017年6月3日)、9783元(至2017年6月2日),合计12.9783万元。三、被告康安力、齐齐哈尔汇邦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袁红艳借款逾期利息(分别:以30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分,自2017年6月4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以47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8.41‰,自2017年6月3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康安力、齐齐哈尔汇邦商贸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与上款一并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上述期限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对于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审 判 长 刘 佳人民陪审员 王欢欢人民陪审员 高 萍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倪 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