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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9刑更5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朱子安寻衅滋事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朱子安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9刑更568号罪犯朱子安(别名朱超、绰号豹子),男,1986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原住山东省安丘市。现在泰安监狱服刑。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作出(2015)安刑初字第503号刑事判决,以寻衅滋事罪判处朱子安有期徒刑二年。自2016年1月15日起入监执行,服刑期间执行刑期未变动。刑期自2015年9月8日起至2017年9月7日止。执行机关泰安监狱于2017年6月13日提出对罪犯朱子安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听取检察机关的意见,对罪犯朱子安减刑一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呈报:罪犯朱子安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各项任务。上述事实有报请人出具的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刑事裁定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认罪悔罪书、年度评估表、罪犯计分考核审核表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执行机关呈报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服法,服从管教。自觉遵守行为规范,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生产劳动,该犯现有表扬奖励二次,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朱子安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零四天的刑罚执行。刑期自2015年9月8日起至2017年7月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侯凯青审判员  张国强审判员  罗 斌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崔晓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