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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5执472号、945号、13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时星与被执行人南京储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储康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时星,南京储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15执5338号、5942号(2017)苏0115执472号、945号、1345号申请执行人:时星,男,1989年10月28日生,汉族。被执行人:南京储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30259611-0),住所地在南京市六合区大厂街道小营子265号-158室。申请执行人时星与被执行人南京储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储康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南京市江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8月29日作出的宁宁劳人仲案字(2016)第1506号仲裁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一、时星与储康公司劳动关系于2015年12月解除;二、储康公司一次性支付时星工伤待遇调解款(包括但不限于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劳动能力鉴定费、交通费、社会保险费)共计31000元整,此款储康公司分别于2016年9月30日之前支付时星6000元,10月30日之前付5000元,11月30日之前付5000元,12月30日之前付5000元,2017年1月30日之前付5000元,余款5000元于2017年2月30日之前支付完毕,如果储康公司逾期未支付,则另加付违约金10000元。因储康公司未能履行义务,时星依次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分别于2016年11月7日、2016年12月14日、2017年1月19日、2017年2月21日、2017年3月17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扣划了被执行人储康公司银行存款1182元,已发还给申请执行人时星。另经查询车辆、房产、国土等信息,未发现储康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储康公司现已歇业。本院已将储康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进行信用惩戒。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程序中,本院已执行到位1182元。另经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即生效。审 判 长  秦俊华审 判 员  成 林审 判 员  王庆辉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见习书记员  刘文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