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0民终10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许生海与被上诉人岳素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生海,岳素华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0民终10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许生海,男,1954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胡晓明,山西尧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岳素华(曾用名岳淑华),女,1964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胡鹏高,山西夏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许生海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2016)晋1002民初13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许生海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晓明,被上诉人岳素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胡鹏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1998年9月23日,原告许生海向被告岳素华(曾用名岳淑华)借款5万元,并向被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条,借岳淑华人民币伍万元正,许生海,98.9.23”。2000年,原告许生海在单位集资建房时,交付房款47400元申报位于平阳南街xx号羊士巷x号楼xxx室的房屋一套。因原告许生海借被告岳素华的5万元一直没有偿还,2000年8月15日,原告许生海就该笔借款重新向被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98年9月借岳淑华伍万元整,如还不清,用五交化尧光六楼家属宿舍顶账,如办手续(房产证)归岳淑华所有。许生海,2000.8.15”。后被告岳素华搬入平阳南街xx号羊士巷x号楼xxx室居住至今,期间该房屋一直未办理产权登记。2016年4月21日,原告许生海诉至法院,称当时只是让被告岳素华居住一段时间抵顶借款,现要求被告岳素华搬出平阳南街羊士巷x号楼xxx室。以上为本案基本事实。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即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原告许生海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房屋有处分能力;原告许生海认可向被告借款的5万元,该欠款形成于1998年,因到期不能偿还,原告许生海根据当时房屋价格对房屋抵账处分;并向被告出具欠条,意思表示真实,民事法律行为成立。被告岳素华(曾用名岳淑华)搬入平阳南街xx号羊士巷x号楼xxx室居住至今,原告夫妻均没有提出异议。该房屋未经房产部门登记发证,未经法定程序物权公示,原告不能证明其对争议房屋具有所有权,故其主张被告搬出平阳南街xx号羊士巷x号楼xxx室,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五条、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许生海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许生海承担。上诉人许生海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的事实与“本院认为”相矛盾。1、上诉人在一审提供了本单位(地区五交化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本案争议房屋系上诉人在1999年和2000年共交款47400元所建的集资房,目前尚未办理房产证。2、被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供的收款收据和辩称“……原告并向我出具欠条一份,承诺如不还清借款,用单位所涉房屋顶账,转让给我”;一审判决的“经审理查明”中“原告许生海在单位集资建房时,交付房款47400元申报位于平阳南街xx号羊士巷x号楼xxx室的房屋一套。”,以上均证明本案争议房屋系上诉人所有。3、一审认为“该房屋未经房产部门登记发证,未经法定程序物权公示,原告不能证明其对争议房屋具有所有权”,上诉人认为该理由不成立。目前,现实中存在大量的没有产权登记和公示房屋的情形,但只要证明其来源合法有据,即具有所有权,只在遇到某些情形,如设立、转让等时受到限制,而非未登记、未公示即不能认定所有权。否则社会财产秩序将混乱无序,也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第八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对公民产权保护的精神和要求。二、一审判决回避本案争议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供了与xxx的结婚证,以此证明本案争议房屋系婚姻期间取得。xxx认为,上诉人单方对外承诺“如借被上诉人款项不能偿还,以争议房屋抵顶”的承诺是无效的。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互相矛盾。一审判决适用《物权法》第九条,但上诉人对争议房屋并未要求“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并非必须依法登记,对此不能理解。一审判决适用《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都与所有权无关,既然一审适用了《物权法》规定,认为上诉人没有争议房屋的所有权,但适用这几条规定,似乎暗示上诉人处分给被上诉人争议房屋而不守诚实信用,让被上诉人腾房,好像又认可上诉人对争议房屋的所有权。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与本院认为相互矛盾,适用法律不妥且相互矛盾,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搬出本案诉争的房屋;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岳素华答辩称,一、一审认定“以房抵债”事实成立,合法有效。1998年9月23日,许生海向答辩人借款50000元,一直不能归还。2000年8月15日,又给答辩人写下借款抵房、办房产证归岳素华所有的字据。该房产建成后,交付答辩人且居住至今。对此事实,是许生海的真实意思,具体行为实施表示,其行为符合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对以房抵债之履行也完全符合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所规定债务人全面履行的原则、合同权利义务终止的规定。以房抵债之行为,在我国早已是习惯之行为,也不是法律禁止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有指导案例,确立了以房抵债的合法性。二、关于上诉人提出争议的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答辩人认为该理由不成立。一审期间,上诉人许生海提供的结婚证,2000年8月15日之时,xxx与许生海不存在夫妻关系,许生海作出以房抵债之时,没有权利干涉。三、上诉人提出的一审判决适用《物权法》第九条是否合适,由二审法院决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1998年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5万元时没有约定利息。上诉人许生海认可其向被上诉人岳素华借款5万元及将本案诉争房屋让被上诉人居住的事情,其妻子xxx是知道的,房屋钥匙及缴纳房款的收款凭证原件是许生海2000年交给被上诉人的,被上诉人居住开始就将房屋进行了装修,上诉人许生海对此是知情的,这么多年上诉人也没有给被上诉人说过还钱的事情。上诉人许生海称2000年让被上诉人在诉争房屋中居住时,双方对于被上诉人住多久还是以房抵债没有说清楚;而被上诉人岳素华称2000年8月15日上诉人写完欠条后,就把房子钥匙给了被上诉人让先住着,如果还不起欠款,就一直住着,以房顶账,具体没有说多长时间还不清就要以房抵债,现在房子涨价了,上诉人想要回房子,被上诉人不同意。上诉人许生海表示愿意给被上诉人5万元,让被上诉人把房子腾出来,或者双方去公证处公证一下,让被上诉人再适当的补一些差价给上诉人,今后如果需要办房产证,上诉人将会积极配合,帮助办理到被上诉人名下。被上诉人岳素华不同意把房子给上诉人,也不同意给上诉人补差价。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上诉人许生海1998年9月23日借被上诉人岳素华5万元是事实,2000年8月15日上诉人又向被上诉人出具欠条,表示如还不清5万元,用五交化尧光六楼家属宿舍顶账,如办手续(房产证)归岳淑华所有,上诉人并将本案诉争房屋的钥匙及缴纳房款的收款凭证原件交给了被上诉人,且上诉人许生海的妻子xxx对此知情,多年来上诉人没有向被上诉人说过还钱的事情,被上诉人在该房屋中居住至今也是事实。上诉人许生海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财产共有人知晓同意的情形下,自愿对其财产即本案诉争房屋进行以房抵债的处分,并将房屋实际交付被上诉人岳素华居住使用至今十几年,属当事人意思自治,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对本案诉争房屋的处分行为合法有效。现上诉人许生海无正当理由要求被上诉人岳素华搬出本案诉争房屋,于法无据,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许生海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上诉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且认为上诉人许生海不能证明其对争议房屋具有所有权不当,这与一审判决中所认定的上诉人许生海对房屋抵账处分意思表示真实,民事法律行为成立自相矛盾,本院对此予以纠正。综上,一审判决判处结果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许生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琼审判员 周 峰审判员 姚应宝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杨博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