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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民终16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常忠礼、李素霞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常忠礼,李素霞,郭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7民终16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忠礼,男,汉族,1965年10月23日出生,住河南省获嘉县。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素霞,女,汉族,1963年10月20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常忠礼之妻。二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留安,河南滕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红,女,汉族,1968年7月21日出生,住新乡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士祥、牛祥义,河南天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上诉人常忠礼、李素霞因与被上诉人郭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6)豫0702民初30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常忠礼与郭红之间是否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李素霞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常忠礼为郭红办理的内蒙古身份证、郭红及其儿子刘帅甫的户口准予迁入证明、刘帅甫在内蒙古的准考证、杨德贵和常忠礼给郭红发的微信记录,以此证明常忠礼与郭红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是委托关系。李素霞还向原审法院提交了王莉的相关证据(身份证、准考证、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内容和目的同郭红。鉴于本案实际情况,原审法院应进一步查清案涉款项的发生原因、用途、流向、性质等等,综合判断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再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6)豫0702民初3075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常忠礼、李素霞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830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安利军审判员  周予崴审判员  李中孝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宋晓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