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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兵0603民初3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赵志刚与孙建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奇台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志刚,孙建锋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芳草湖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0603民初371号原告:赵志刚,男,1978年12月24日出生,住乌市天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萍,新疆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建锋,男,1984年5月5日出生,现下落不明。原告赵志刚与被告孙建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志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建锋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志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转让费15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16500元(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4年9月22至2017年7月21日);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孙建锋欠赵志刚1979餐厅转让费150000元(壹拾伍万元整)。但至今被告未归还,望贵院依法判如所请。被告孙建锋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原告将其经营的“1979餐厅”转让给被告,转让费350000元,被告已支付原告转让费200000元,尚欠转让费150000元,2014年9月1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口头协议约定转让“1979餐厅”,原告已实际将餐厅交付给被告,被告亦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转让费,原、被告的口头协议已成立并实际履行,该口头协议合法有效,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转让费150000元,并出具欠条予以证实,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2014年9月22日至2017年7月21日的利息16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孙建锋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建锋给付原告赵志刚转让费150000元、利息16500元,合计166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30元、公告费505元,合计4135元,由被告孙建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长军审 判 员  赵学兰人民陪审员  黄玉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孟双燕1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