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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302行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胡微娟与萍乡市安源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其他(城建)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微娟,萍乡市安源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

全文

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赣0302行初12号原告胡微娟,女,1977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萍乡市,被告萍乡市安源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安源区韶山西路。法定代表人刘吉俊,局长。委托代理人吴钧,该局租赁补贴办主任。委托代理人李倩,江西博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微娟诉被告萍乡市安源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一案,于2017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2月6日受理后,于2017年2月1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微娟、被告委托代理人吴钧、李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微娟于2016年12月28日向被告萍乡市安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寄送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申请书面公开安源红领巾少儿活动基地项目和安源欢乐谷项目的相关信息:1、项目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项目的选址意见书。3、项目的招投标书。4、项目的评估报告。被告在原告起诉之前未作出书面答复。原告胡微娟诉称,2016年12月28日,原告以挂号信方式邮寄给被告两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请求书面公开安源红领巾少儿活动基地项目和安源欢乐谷项目的相关信息:1、项目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项目的选址意见书。3、项目的招投标书。4、项目的评估报告。被告于2017年1月4日收到信件,但至今未对原告申请事项做出书面答复,也未告知原告需要延期答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严重侵犯原告合法权益。请求:1、确认被告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2、判令被告限期履行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两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国内挂号信函收据、查询单,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了政府信息公开。被告萍乡市安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辩称,被告已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不存在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行为。原告要求被告公开的信息有四项:1、项目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项目的选址意见。3、项目的招投标书。4、项目的评估报告。根据法律规定,第1、2、4项不是被告的职责,不属于被告的公开范围。第3项被告已于2017年1月6日21:58分在安源区政府信息公开网站上发布。据此,被告不存在原告所诉违法行为,并且已履行信息公开义务。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安府办发【2010】22号),证明原告申请的事项中有三项不属于其法定职责。2、萍乡市青少年活动中心中标通知书,证明被告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职责。经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原告认为其申请的是书面公开,被告称网上发布了,但没有通知原告。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已经履行通知义务,故证明目的不能达到。经审理查明,原告分别于2016年12月28日和2017年1月3日向被告寄送《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书面公开安源红领巾少儿活动基地项目和安源欢乐谷项目的相关信息:1、项目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项目的选址意见书。3、项目的招投标书。4、项目的评估报告。所需信息的指定提供方式为纸面,获取信息的方式为邮寄。被告收到原告申请书后,于2017年1月6日21时58分在政府××××萍乡市青少年活动中心项目中标通知书,但未通知原告。原告于2017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已经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以及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本案被告萍乡市安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收到原告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如经审查不属于本部门公开范围或者已经在政府网站公开信息,应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答复告知义务。被告辩称已经口头通知,但未提交证据,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辩解不予采纳,应认定为被告未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原告的诉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萍乡市安源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的行政行为违法。二、责令被告萍乡市安源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原告胡微娟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书面答复。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萍乡市安源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剑平审 判 员  XX平审 判 员  朱司萍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谢 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