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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425民初9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郑维红与吴起建、杜起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维红,吴起建,杜起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25民初923号原告:郑维红,女,1975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大田县。被告:吴起建,男,1951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大田县。被告:杜起春,男,1957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大田县。原告郑维红与被告吴起建、杜起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维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起建、杜起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维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吴起建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57000元,合计87000元,并支付从2017年4月1日起至本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2.杜起春对吴起建上述应偿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郑维红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吴起建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27600元,合计57600元,并支付从2017年3月31日起至本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事实和理由:2011年1月30日,吴起建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郑维红借款3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5%计算,并由杜起春提供担保。借款后,吴起建未能偿还借款本息。2014年10月28日,吴起建自愿出具欠利息39000元的欠条一份给郑维红。尔后,经郑维红多次催讨未果,遂具状起诉。吴起建答辩称:1.其在2015年至2016年期间已还本金6000元,有郑维红出具的收条为证;2.其向郑维红借款的当日又转借给杜起春5000元,该款应在其向郑维红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3.其向郑维红借款时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7%计算,并已向郑维红支付了三个月的利息6300元,其于2014年10月28日向郑维红出具的欠利息39000元的欠条并非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杜起春未作答辩。围绕诉讼请求郑维红提交了借条、欠条各一份,吴起建、杜起春均未予质证。吴起建提交了收条复印件二份、借条复印件一份,郑维红经质证,对收条二份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吴起建提交的借条一份与本案无关。对郑维红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吴起建提交的收条复印件二份,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郑维红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月30日,吴起建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向郑维红借款30000元,并出具一份借条给郑维红,未约定借款利息和借款期限,杜起春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当日,郑维红将借款30000元以现金方式支付给吴起建,并与吴起建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5%计算。2014年10月28日,吴起建向郑维红出具了欠利息39000元(从2012年8月1日计算至2014年9月30日止,按月利率5%计算)的欠条一份,其内容为:“本人吴起建欠郑维红借款利息人民币叁万玖千元整。”尔后,吴起建仅分别于2015年8月15日、2016年6月15日向郑维红支付利息计6000元,尚欠郑维红借款30000元及利息27600元(从2012年8月1日起至2017年3月30日,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为33600元,扣除已付利息6000元),合计57600元。本院认为,郑维红与吴起建之间因借贷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吴起建应当偿还借款。根据郑维红提供的吴起建向其出具的欠条和庭审查明的事实,可证实郑维红与吴起建对借款利息存在月利率5%的口头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吴起建提供的二份收条均未写明还款系用于偿还借款本金,且郑维红不予认可,故对吴起建辩称其已偿还借款本金6000元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吴起建向郑维红支付的6000元应当抵作借款利息。郑维红的利息主张不违法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此,郑维红要求吴起建偿还借款本息57600元的诉讼请求,其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吴起建向郑维红出具的借条中并未约定借款利息,杜起春在借条的担保人处签名,表明其仅对借条所载明的借款本金承担担保责任。郑维红和吴起建事后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5%计算,系加重杜起春的债务,在未取得杜起春同意的情况下,杜起春对吴起建应偿还的借款利息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系在对借款数额、借款人的偿还能力综合评估的基础上,作出担保的意思表示。本案中,郑维红与吴起建口头约定利息,吴起建陆续向郑维红支付利息6000元,加重了债务人的债务,削弱了吴起建偿还借款本金的能力,故杜起春对吴起建已支付的6000元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因杜起春签名的借条中未约定利息,且其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并捺印,双方对担保方式、保证范围和保证期间均未作约定,根据法律规定,杜起春只需对尚欠的借款本金24000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吴起建辩称其已向郑维红支付利息6300元(按月利率7%计算),郑维红对此不予认可,吴起建对该主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纳。杜起春向吴起建借款5000元,属另一法律关系,吴起建可另行向杜起春主张权利。吴起建、杜起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主动放弃诉讼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吴起建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偿还给郑维红借款30000元及其利息27600元,合计57600元,并支付从2017年3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二、杜起春对上述第一项吴起建应偿还的借款本金中24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郑维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0元,减半收取计620元,由吴起建、杜起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海鹰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肖 琳附: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6.《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10.《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1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1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