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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302民初38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8-09-20

案件名称

韩荣与李建民、蒋金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荣,李建民,蒋金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02民初3892号原告:韩荣,男,1969年12月28日生,汉族,住南充市顺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智鹏,四川惠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晓玲,四川惠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建民,男,1958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营山县。被告:蒋金材,男,1961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南充市高坪区。原告韩荣与被告李建民、蒋金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曾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朱成平、罗平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15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韩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智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建民、蒋金材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2014年5月3日,李建民和蒋金财向韩荣借款800万元,用于资金运转。原告按照约定支付了800万元的借款,双方出具了《借条》,李建民和蒋金财在《借条》上签字并按手印。借款期限届满,原告向两被告催收借款,两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归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原告韩荣举证如下:一、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主体适格;二、《借条》原件2份、《借款协议》原件1份以及银行存款回单、取款回单原件各1份、南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征路支行交易明细一份,拟证原、被告双方借贷关系是真实的有相应的支付凭证。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3日,被告李建民、蒋金材向原告韩荣出具了《借条》载明“今借到韩荣先生人民币现金大写伍佰万元正(小写500万元正),使用期限及费用按协议约定履行。此据属实,借款人李建民、蒋金材农行卡号:62×××48建行卡号:43×××25”,二被告均在名字处签名捺印。同一天,被告李建民(乙方)、蒋金材(丙方)还与原告韩荣(甲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该协议载明“鉴于乙、丙方启动南充市川剧团改造项目急需资金,经与甲方协商同意并达成如下借款协议:一、甲方同意乙、丙方作为共同借款人并一次性借给乙、丙方人民币现金伍佰万元正,用款期限约定三个月,按月支付资金利息。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二、乙、丙方同意用南充市中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已获得的南充市川剧团改造项目30%的权益为此笔借款作保证(该项目宗地面积7.5亩,即5000平方米,建设密度45%,综合容积率2.1.性质为国有建设用地,类型为出让,用途为商业住宅兼文化用地)。三、乙、丙方向甲方借款到期后如需延期使用,在保证条件不变的前提下,甲方同意延期两个月,乙、丙方共同承诺延期到期后若仍不能归还借款,则自愿将南充市川剧团改造项目30%的权益抵偿给甲方。用本项目融资的原有一切债务由乙、丙方负责,与甲方无关。四、本借款协议一式叄份,甲、乙、丙三方各执一份,签字即具同等法律效力。”在协议的尾部有原告韩荣、被告李建民、蒋金材的签名并加盖了南充中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印章。二被告向原告韩荣出具了《借条》、《借款协议》后,韩荣于2012年6月4日分两次向通过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向被告账户存入200万元;同日,通过无折转300万元。被告李建民、蒋金材在收到韩荣借款后并未按《借款协议》偿还借款。经原、被告双方重新结算协商,李建民、蒋金材于2014年5月3日向韩荣重新出具了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韩荣人民币大写捌佰万元正(小写:800万元正)此据属实。借款人:李建民、蒋金材2014.5.3”;同时,二被告还在2012年6月3日《借条》尾部手写了“延长期限,李建民、蒋金材2014.5.3”。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性质。本案应当属于民间借贷纠纷,2012年6月3日出具《借条》后,同一天又签订了《借款协议》,《借款协议》约定了用“则自愿将南充市川剧团改造项目30%的权益抵偿给甲方”的内容,之后双方并没有以此权益抵偿债务,反而于2014年5月3日再次出具《借条》,由此,双方的民间借款法律关系没有改变,并得到了进一步的明确。为此,原告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主张其权利正当。其次,关于本金。根据打款银行记录、《借款协议》以及2012年6月3日《借款》载明的事实,韩荣出借给李建民、蒋金材的借款本金为500万元;此内容与李建民、蒋金材于2014年5月3日向韩荣重新出具的《借条》出现借款本金金额数量的矛盾。结合于2014年5月3日李建民、蒋金材还在2012年6月3日《借条》尾部手写的“延长期限”的内容发现,被告既在2014年5月3日《借条》认可借款本金为800元,又在2012年6月3日《借条》尾部手写了“延长期限”以表示借款金额实际为500元,原告的举证出现矛盾。由此可以确认,原告主张借款本金800万元中实际上包含了21个月的利息300万元,故此300万元应系21个月的利息转本而来。利息转本而非实际的借款本金,为此,本案的借款本金应确认为500元。第三,关于借款利息。原、被告双方系商业借款行为,并非无偿借款,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约定了本案属于有息借款,而没有约定利息标准;根据李建民、蒋金材于2014年5月3日向韩荣重新出具的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韩荣人民币大写捌佰万元正(小写:800万元正)”,超出500万元借款本金的部分,属于利息符合事理逻辑,由此2014年5月3日《借条》与原告举出的其它证据之间也能相互协调;从中能够判断出借款利息的标准,照此计算,则可以判断利率标准。可以认为,双方在2014年5月3日出具《借条》实际上对借款500万元的利息进行了结算,体现了双方的真实意思,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同时,2014年5月4至提起本案诉讼之日期间的利息原告在本案中没有主张,本案不予处理。最后,原告在本案中仅仅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系自行行使权利,本院予以尊重。综合上述,原告的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照约定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建民、蒋金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偿还原告韩荣借款本金500万元;二、被告李建民、蒋金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偿还原告韩荣本金500万元从借款之日起至2014年5月3日止期间的积欠利息300万元;三、被告李建民、蒋金材向原告韩荣支付借款本金500万元自2016年7月19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期间的利息,利率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800元,由被告李建民、蒋金材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 明人民陪审员  朱成平人民陪审员  罗 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苟 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