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5民初29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袁泽夏与雷培坤、武汉市韵湖春晓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泽夏,雷培坤,武汉市韵湖春晓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115民初2963号原告:袁泽夏,男,1963年4月4日,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户籍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委托代理人:裴道文,湖北大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雷培坤,男,1978年8月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荆州市人,户籍地湖北省监利县,现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被告:武汉市韵湖春晓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洪山街新路村韵湖社区9栋1号。法定代表人:王成俊,总经理。原告袁泽夏与被告雷培坤、武汉市韵湖春晓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被告雷培坤、武汉市韵湖春晓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均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韵湖春晓小区属于洪山区管辖,两被告的住所地及侵权行为地均不在江夏区,故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和侵权行为地的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雷培坤的经常居住地、被告武汉市韵湖春晓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住所地以及侵权行为地韵湖春晓小区属武汉市洪山区辖区,本案应由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雷培坤、武汉市韵湖春晓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聚满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黄绍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