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82民初27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临海名宜礼品玩具有限公司与游万全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海名宜礼品玩具有限公司,游万全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第二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2民初2735号原告:临海名宜礼品玩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海市城东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郑弘基,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应振芳,浙江君安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游万全,男,1952年4月14日出生,住台湾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玲,浙江人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临海名宜礼品玩具有限公司与被告游万全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月11日、6月2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海名宜礼品玩具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应振芳、被告游万全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玲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临海名宜礼品玩具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弘基第二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追加郑婉静、詹东军为共同被告,本院裁定驳回原告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临海名宜礼品玩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276009元(暂算至2016年4月7日,按照实际侵占日期主张损害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曾于2014年起诉被告,自2008年11月7日起侵占原告厂区,侵权时间长,情节恶劣。该案案号为(2014)台临民初字第838号。该案经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审理,于2015年10月26日作出判决:判决被告游万全、詹东军撤出原告厂区;被告游万全返还原告厂区内财产和帐册资料。但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害赔偿请求,法院仅支持了38700元。临海市人民法院以“原告未就其所主张的租金计算标准向本院提供证据,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对涉案房屋租金的市场价格进行评估,若确如原告所述,其可在举证后另行主张”为由,未支持原告主张的房租、地租损失。此案经被告上诉,现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浙台民终字1129号民事判决书终审判决,现判决已经生效。鉴于此,原告特另行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承担原告的房租、地租损失计5586926元(暂算至2016年4月7日,按照实际侵占日期主张损害赔偿),应缴纳的税金以及滞纳金计689083.33元,以上合计6276009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232504.05元,其中房租(从2008年11月7日计算至2016年5月27日)按照建筑面积计算为4048.2平方米×15元/月.平方米×90.7月=5507576.1元,地租(从2008年11月7日计算至2016年5月27日)按照建筑面积计算为(352.87/2+4925-4048.02)平方米×10元/月.平方米×90.7月=955447.41元,欠缴税金及滞纳金截止2016年8月合计766980.54元。针对被告答辩,原告补充陈述:发生侵权行为之后,到法院判决最终行为成立,判决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是有时间的,不能倒推法院判决之后侵权行为成立,这个道理和刑事犯罪一样的,犯罪行为是从犯罪开始计算的,所以不能从全部诉讼程序履行完毕后再开始计算。根据临海市土地收储中心委托会计师事务所作的报告,证明原告厂区内的建筑物建筑面积为4048.20平方米,并非是房屋所有权记载的面积,除了产权登记证面积外还有未登记的建筑面积,所以建筑面积按4048.20计算的。2008年11月7日到2016年5月27日将近8年时间都由游万全在使用,房产税是产权人向房产部门缴纳的,由于游万全非法在使用,所在房产税等相关税收理应由被告承担。被告游万全答辩称:1.答辩人游万全无权占有的时间不能从2008年11月7日开始起算,应从2016年3月1日(即(2015)浙台民终字第1129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开始计算至2016年5月5日止。理由如下:其一,2008年11月7日被告游万全接管临海名宜公司基于董事长职务,属于正当法律关系,系合法占有,非属无权占有。其二,原告名宜公司是被告出资创办,委派郑弘基任总经理,被告游万全自1994年2月22日至2010年1月25日期间一直担任名宜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职务。1996年郑弘基伪造被告游万全与郑婉静股权转让申明文件,将被告游万全与郑婉静名下100%的股权无偿转让给公司股东以外的郑弘基父亲郑长明,2006年郑弘基再次伪造档案将郑长明名下100%的股权无偿转让给郑弘基、刘淑琴、刘鸿昌。被告曾委托临海市社会矛盾调处中心调解处理未果,向临海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投诉不予受理,后于2010年6月3日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侵犯公司股东利益之诉。股东侵权纠纷案经一、二审法院确认郑弘基伪造被告游万全与郑婉静推出董事会申明文件无效,但对被告游万全、郑婉静要求恢复董事成员身份和赔偿等情形以涉及到行政机关审批行为,不能通过民事诉讼作出判决而未支持,被告游万全与郑婉静不服判决申请再审被驳回,后被告游万全与郑婉静申请抗诉,浙江省人民检察院已受理。在诉讼期间,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过撤出厂区、返还财产直至2014年下半年向法院提出。由此被告认为原告对被告之前接管名宜公司的行为是默认的,属于合法占有。其三,原告2014年4月2日提起物权保护诉讼后,临海市人民法院审理认为:“现原告的股东、法定代表人均为郑弘基,被告游万全占领原告厂区属无权占有,判决被告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撤出原告厂区。”因此,被告无权占有的时间应该从2016年3月1日计算至2016年5月5日。2.被答辩人临海名宜礼品玩具有限公司以网上下载临海市近期厂方仓库土地单位元整体出租资讯为据,主张答辩人赔偿其房租、地租损失5586926元损失,明显不合理。该咨询不是近期有关主管部门公布的同地段同类厂房房屋租金标准,也不是有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评定的同地段同类厂房租金标准,只不过单方的要约价格咨询往往高于出租价格。且原告提供的土地使用权证记载的面积为4825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上登记的建筑面积为2352.02平方米,并非原告主张的4048.2平方米,依照整体厂房出租市场行情原告只能选择其中一项,不能合并计算厂房地租和房租。3.被答辩人临海市名宜礼品玩具有限公司主张赔偿其应缴纳的房产税和土地使用权税金及滞纳金计689083.33元,明显不合理。房产税和土地使用权税是向房地产所有人和土地使用人征收的财产税,涉案厂房登记在原告名下,理应由原告缴纳。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4)台临民初字第838号民事判决书、(2015)浙台民终字第1129号民事判决书、(2016)浙民申1762号民事裁定书各1份,证明被告侵占事实。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系生效裁判文书,证据效力予以认定。(2014)台临民初字第83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无权占有原告厂房的事实。2.临海地税局城区税务分局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两份,证明原告损失。经质证,被告对待证事实有异议,认为房产税的纳税义务人是原告。本院认为证据2系税务部门向原告发出的纳税申报及缴纳通知,能证明原告未申报税额和缴纳房产税、土地使用税的事实。对于该税款是否原告损失,将在下部阐述。3.临海厂房租赁网页信息,证明原告损失。经质证,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网页上的价格并非成交价格,且网页上的厂房与本案涉诉厂房规模不同、地段不同、时间段不同,该网页信息价对本案无参考价值,故本院不予认定。4.台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0年2月3日颁发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浙江省人民政府2010年2月2日颁发的批准号为商外资资浙府字【1994】00211号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临城国用(2010)第355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临字第0044345号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原告损失,经质证,被告有异议,认为营业执照在2009年被告台州市工商局撤销了,认为批准证书中郑弘基投资金额的真假尚在诉讼中,对房产证、土地使用证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对营业执照的真实性无异议,其认为已被工商局撤销,根据(2014)台临民初字第83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2009年2月1日,浙江省台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发文台工商企注(2009)2号《关于撤销临海名宜公司变更登记的决定》,撤销原告1996年10月29日及2006年7月3日的变更登记,被告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明撤销2010年2月3日颁发的营业执照的反驳证据,故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台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0年2月3日颁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面记载法定代表人郑弘基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认为【1994】00211号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真假尚在诉讼中,但未提交反驳证据,本院认为(2014)台民初字第838号民事判决书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在我国,外资企业的性质以及投资人或者股东均以批准机关颁发的批准证书记载的内容为准,该批准证书记载了投资人为郑弘基,发证日期:2010年2月2日,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被告对临城国用(2010)第355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临字第0044345号房屋所有权证真实性无异议,两份证据能证明原告系讼争厂房的所有权人,本院予以认定。5.詹东军手写或签字的情况说明、补充材料电话录音及通知记录,证明共同侵占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2014)台临民初字第83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詹东军受雇于被告游万全,并未参与厂房侵占事件,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6.郑婉静签字的投资款支付说明、银行传票、证明书,证明共同侵占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6不能证明郑婉静与游万全共同侵占厂房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7.证明书,证明共同侵占的事实,与证据6中的证明书内容相同,但笔迹、签字、盖章不同。经质证,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7不能证明郑婉静与游万全共同侵占厂房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8.申请书、回函,几份不同的资信证明原件,台湾桃园地方法院刑事裁决书打印件,证明共同侵占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刑事裁决书系打印件,真实性无法确定,证据8不能证明郑婉静与游万全共同侵占厂房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9.郑婉静签字的声明书,证明共同侵占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9不能证明郑婉静与游万全共同侵占厂房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10.证明1份,证明厂房火灾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消防大队的证明能说明2016年6月11日原告厂区发生火灾的事实,但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证据10不予认定。11.临海市地方税务局城区税务分局税收缴款书4张、纳税申报表1张、农业银行打款凭证1张,证明原告缴纳税款766980.54元。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农业银行打款凭证系原告向税务部门的支付依据,不能作为完税凭证。税收缴款书系交税人的完税凭证,原告已缴纳税款应以税收缴款书记载为依据,故本院对原告于2016年8月23日缴纳2009年1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期间房产税、土地使用税等共计754012.48元的事实予以认定。12.临海市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5张、临海市国家税务局税收缴款书1张,证明原告因2008年1月至2015年12月期间未申报企业所得税、增值税被行政处罚25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记载并反映出原告缴纳了罚款,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予以认定。13.(2016)浙临证内字第2040号公证书1份、光盘1份,证明厂区现状。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现被告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对公证书及光盘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14.说明1份,证明原告损失,证明要求返还帐册没有得到执行。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诉讼请求并未要求返还账册,该请求在(2014)台临民初字第838号判决中已作出裁判,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均系复印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94年2月22日颁发的工商企合临副字第01656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1份;2.临海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2009年2月4日作出的《关于修正临海名宜礼品玩具有限公司批准证书的说明》1份;3.临海名宜公司总经理郑弘基于2010年1月13日向临海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申请颁发新批准证书的请示1份;4.临海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于2010年1月25日作出《关于临海名宜礼品玩具有限公司变更章程相关条款的批复》1份,证据1-4证明游万全自1994年2月22日开始直至2010年1月25日期间系临海名宜礼品玩具有限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经质证,原告对证明对象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4已在(2014)台临民初字第838号案件审理中出示,原告在该案审理中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案民事判决书已对其效力作出认定,并认定被告游万全于1994年2月22日至2010年1月25日系原告董事长、法定代表人的事实,故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5.临海市社会矛盾调处中心2009年4月20日作出《关于临海名宜礼品玩具有限公司投资人问题的处理意见》;6.临海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2009年4月28日作出的《不予受理的告知》;7.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浙台商外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8.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浙商外终字第59号民事判决书;9.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1872号民事裁定书各1份;证据5-9证明游万全、郑婉静夫妻俩就本公司总经理郑弘基做假帐、甚至于1996年伪造游万全、郑婉静股权转让申明文件、将游万全、郑婉静名下100%的股权无偿转让给公司股东以外的自己父亲郑长明,2006年郑弘基又再次伪造文件将郑长明名下占有100%的名宜公司股权无偿转让给郑弘基、刘淑琴、刘鸿昌等损害股东利益行为,曾委托市社会矛盾调处中心调解处理,在调解不成、和向临海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投诉不予受理情况下于2010年6月3日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直到2014年11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再审裁定才暂时告一段落,但被告游万全仍继续向浙江省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浙江省人民检察院已受理此案。经质证,原告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原告公司股东股资人一直都是郑弘基,不需要伪造游万全与郑婉静的股权,游万全当时是董事长,郑婉静是名义董事,授权郑弘基需要签字的时候就直接签字盖章,1996年签订股东让渡协议,这时候他们股权比较复杂,郑弘基和游万全在临海名宜公司有股权投资,台湾名宜郑弘基不享有股权,临海名宜游万全不享有股权,所以游万全和郑婉静要退出股权,叫他们来临海办,他们不愿意来是委托郑弘基办理,从来没有涉及股权,是退出董事会。本院认为,该证据在(2014)台临民初字第838号案件审理中出示,该生效判决认定证据2能够证明被告游万全主张的纠纷调处、诉讼过程,本院予以确认。10.临海市人民法院(2014)台临民初字第838号民事判决书1份,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台民终字第1129号民事判决书1份;11.浙江省人民检察院2015年3月3日作出受理通知书1份,证据10-11证明生效判决文书中载明“现原告的股东、法定代表人均为郑弘基,被告游万全占领原告厂区,属无权占有,依法应停止侵权,撤出原告厂区、返还财产。”故被告无权占有被答辩人临海名宜公司厂区的起止时间应该从临海市人民法院(2014)台临民初字第838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开始仍继续占有涉诉厂房开始计算房屋占有使用费。经质证,原告对证明对象有异议,本院认为,(2014)台临民初字第838号民事判决书对被告于判决当时侵占原告厂房的事实予以认定,但并未确定该时间系侵占起始时间,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待证事实,对该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证据11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待证事实,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向临海市土地储备中心调取了台州市银合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房地产估价结果报告1份,原告拟证明厂房建筑面积4048.20㎡。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认为真实性不清楚,评估报告里有1696.18㎡是没有产权登记,不能计算租金。本院认为,该证据系本院向临海市土地储备中心调取,经过核对复印件与原件一致,且委托方为临海市土地储备中心,真实性予以认定。因涉案厂房已被收储,部分建筑已被拆除,该评估报告记载了涉案厂房在拆除前的建筑情况,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关于被告认为未经产权登记的建筑不应计算租金的问题,在说理部分阐述。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台州市公信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评估公司)对原告厂区2008年11月7日至2016年5月27日期间厂房使用费进行评估,评估公司作出【台公新评字(2016)第F0205号】房地产估价报告书,估价结论为估价对象于2008年11月至2016年5月期间的房地产租赁价格为323.73万元,原告支付评估费40900元。经质证,原告对其三性无异议,但认为估价偏低;被告对其有异议,对评估费无异议,认为土地不得单独出租,厂区内13处建筑未办理产权登记,不符合出租条件,不能列入评估对象。本院认为,估价报告书系具备相应资质的估价机构作出的,在没有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被告申请,本院调取(2016)浙1082执1641号案卷材料交接清单两份,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交接清单系在本院执行人员主持下,原告出具的在卷材料,真实性应予以认定,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于2016年5月27日撤出原告厂区的事实予以认定。(2014)台临民初字第838号民事判决文书认定以下事实:1994年2月22日,原告临海名宜公司在浙江省台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成立之初,公司系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投资人为中方临海市永安体育用品厂,外方为郑弘基。其后公司经过两次工商变更登记。1995年10月18日,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政府发文《关于同意创办外商独资临海名宜公司的批复》,同意原告由合资经营变更为外商独资经营。同日,浙江省临海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下文[临经贸(1995)52号]《关于同意临海名宜公司部分股权转让的批复》,中方原有股权全部转让给外方,并同意董事会成员的组成。1995年10月26日,临海名宜公司申请变更工商登记。工商变更登记材料中的公司章程记载投资者为郑弘基,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记载投资人系游万全,公司法定代表人系游万全,董事会成员名单记载游万全、郑婉静、郑弘基以及案外人刘鸿昌为董事。1996年3月7日,被告游万全和郑弘基签订了股权交换让渡协议书,双方约定:郑弘基在台湾名宜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湾名宜公司)之股权及一切权利义务让渡转移给游万全,游万全在临海名宜公司之股权及一切权利义务让渡给郑弘基。双方对股权之交换转移明细及互抵方式用附件作了明确约定。签订该让渡协议书后,郑弘基已退出台湾名宜公司,台湾名宜公司股权全部归游万全所有,游万全将股份分配给其他人。台湾名宜公司相关股权让渡手续已办理完毕。1996年10月16日,原告以公司原董事成员退出董事会申明等材料向浙江省台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企业变更登记。1996年10月29日,浙江省台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原告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为郑长明;董事会成员变更登记为刘鸿昌、刘淑琴、郑长明、郑弘基;投资人(股东)变更登记为郑长明。2006年7月3日,浙江省台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原告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为郑弘基;董事会成员变更登记为刘鸿昌、刘淑琴、郑弘基;投资人(股东)变更登记为刘鸿昌、刘淑琴、郑弘基。2008年12月30日,浙江省临海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发文临外经贸[2008]120号《关于撤销〈临经贸[1996]51号〉文的决定》,文件中决定临海名宜公司应按临经贸[1995]52号文件办理恢复手续。2009年2月1日,浙江省台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发文台工商企注(2009)2号《关于撤销临海名宜公司变更登记的决定》,撤销原告1996年10月29日及2006年7月3日的变更登记。2009年2月,浙江省临海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作出关于修正临海名宜公司批准证书的说明,上面记载:“我局现存档案说明:1、临海名宜公司的投资人是台湾自然人郑弘基;2、法定代表人为游万全,根据以上情况重新颁发批准证书。”后浙江省临海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给原告颁发了批准号为商外资资浙府字[1994]00211号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批准证书上记载投资者为郑弘基。2010年1月13日,原告向原临海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提交《请示》,《请示》内容为:“临海名宜礼品玩具有限公司于台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台工商企注《2009》2号文件,公司由郑弘基先生为100%投资人,游万全为法定代表人。作为公司投资人郑弘基先生根据章程和相关法律规定,于2010年1月13日,撤销原董事会成员及董事长任命,撤销游万全法定代表人职务。现投资人郑弘基先生再次申请以个人独资方式,申请修改公司章程,委派郑弘基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及公司总经理职务,委派刘淑琴为监事。原批准证书已登报遗失,要求重新出具批准证书,请予办理。”1月25日,原临海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作出批复,同意原告撤销原董事会组织机构形式,由股东任命执行董事、监事。同时,变更公司章程相关条款。2月,浙江省临海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向临海名宜公司颁发了批准号为商外资资浙府字[1994]00211号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批准证书上记载投资者为郑弘基。2008年11月7日,被告游万全因与原告现法定代表人郑弘基就公司内部投资股份问题发生纠纷,召集人员到原告厂区,赶走原告员工,接管了公司,并于2009年始,雇佣被告詹东军为其看管原告厂房。2008年11月中旬,临海市社会矛盾调处中心受理被告游万全与郑弘基的股权纠纷。2010年12月1日,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被告游万全、郑婉静诉郑弘基、原告临海名宜礼品玩具有限公司股权纠纷一案。案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于2013年2月7日作出终审判决。后被告游万全、郑婉静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审查后于2014年11月28日裁定驳回被告游万全、郑婉静的再审申请。本院另查明以下事实:原告于2016年8月23日缴纳2009年1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期间房产税、土地使用税等共计754012.48元。原告因2008年1月至2015年12月期间未申报企业所得税、增值税被行政处罚2500元。本院依法委托台州市公信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厂区2008年11月7日至2016年5月27日期间房屋、土地使用费进行评估,估价结论为估价对象于2008年11月至2016年5月期间的房地产租赁价格为323.73万元,原告支付评估费40900元。本院认为,(2014)台临民初字第83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的股东、法定代表人均为郑弘基,被告游万全占领原告厂区属无权占有,判决被告撤出原告厂区。被告侵占原告厂房给原告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侵占原告厂区的起止时间问题,2008年11月7日,被告游万全因与原告现法定代表人郑弘基就公司内部投资股份问题发生纠纷,召集人员到原告厂区,赶走原告员工,接管了公司。被告游万全认为其自1994年2月22日开始直至2010年1月25日期间系临海名宜礼品玩具有限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2008年11月7日进入原告公司系基于董事长职务,属于正当法律关系,并非侵占。被告无权占有时间应从(2014)台临民初字第838号民事判决书生效时间开始起算。本院认为,1996年3月7日,被告游万全和郑弘基签订了股权交换让渡协议书,双方约定:郑弘基在台湾名宜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湾名宜公司)之股权及一切权利义务让渡转移给游万全,游万全在临海名宜公司之股权及一切权利义务让渡给郑弘基。双方对股权之交换转移明细及互抵方式用附件作了明确约定。被告游万全应当明知其在原告公司不享有股权,虽然当时未撤销其董事长、法定代表人职务,但被告召集人员到原告厂区强行赶走原告员工的行为非正常的职务行为,被告的行为使得原告脱离了原告投资人郑弘基的管理,应认定为侵占,(2014)台临民初字第838号民事判决书对被告于判决当时侵占原告厂房的事实予以认定,但并未确定该时间系侵占起始时间,对被告自该判决生效时间起算侵占时间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起始时间应从2008年11月7日起算。被告抗辩称无权占有于2016年5月5日终止,其向本院申请调取的交接清单证明原告于2016年5月27日收到被告交付的厂房钥匙,被告并无其他证据能证明其已于2016年5月5日已撤出原告厂区、交付厂区钥匙的事实,故被告无权占有终止时间应为2016年5月27日。被告自2008年11月至2016年5期间侵占原告厂房,因侵占持续时间较长,给原告的生产、经营造成了影响,现原告仅主张被告赔偿厂房侵占期间的租金损失,不损害被告的利益,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认为原告厂房有13处建筑未办理产权登记,属于违章建筑,不得出租,土地使用权不能单独出租,故不能要求被告赔偿上述租金损失。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比照该条规定的精神,被告应当支付其侵占厂房期间的占有使用费,占有使用费可参照租金标准。关于原告的租金损失,本院委托台州市公信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厂区2008年11月7日至2016年5月27日期间房屋、土地使用费进行评估,估价结论为估价对象于2008年11月至2016年5月期间的房地产租赁价格为323.73万元。原告认为评估价格偏低,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租金价格偏低的事实,被告认为评估机构对土地租金单独进行评估违反法律规定,本院认为评估机构采用成本法测算涉案厂房的出售市场价值,再通过收益法反算出涉案厂房的年租金价格,并未对厂房土地租金和厂房租金进行分开评估。台州市公信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台公新评字(2016)第F0205号】房地产估价报告书在没有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形下,本院予以采信,并认定该租金损失为被告侵占厂房期间的经济损失。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侵占期间的房产税、土地使用税、罚金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房产税由产权所有人缴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为城镇土地使用税(以下简称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是产权所有权人,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缴纳的房产税、土地使用税税款766980.54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侵占原告厂区导致原告不能正常申报及缴纳税款而被税务机关处罚,罚金2500元应由被告赔偿,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罚款25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游万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临海名宜礼品玩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23.98万元。二、驳回原告临海名宜礼品玩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428元,由原告临海名宜礼品玩具有限公司负担29710元,由被告游万全负担32718元。评估费40900元,由原告临海名宜礼品玩具有限公司负担20450元,由被告游万全负担20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冯 妃人民陪审员 陈素芽人民陪审员 郭希保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余燕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