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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民终14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石宏毅、王文喜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宏毅,王文喜,王苏琴,王浩冉,秦楠,秦竞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民终14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宏毅,男,1989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文海,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文喜,男,1966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辉县,现住河南省辉县。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苏琴,女,1964年1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辉县,现住河南省辉县。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浩冉,女,2009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辉县。法定代理人:高洁,女,1982年7月29日出生,汉族,系王浩冉之母,住河南省辉县。王文喜、王苏琴、王浩冉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德战,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王文喜、王苏琴、王浩冉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纪磊,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秦楠,女,1985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辉县,现住河南省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洪罡,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秦竞松(曾用名王一多),男,2013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辉县,现住河南省辉县。法定代理人:秦楠,女,1985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系秦竞松之母,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辉县市百泉镇小官庄村服务胡同**号,现住河南省辉县市滨河湾小区*******号。上诉人石宏毅因与上诉人王文喜、王苏琴、王浩冉、秦楠、秦竞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均不服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16)豫0782民初14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石宏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文海,王文喜、王苏琴、王浩冉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德战,秦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洪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宏毅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石宏毅一审诉讼请求。2、由王文喜、王苏琴、王浩冉、秦楠、秦竞松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王雪亮于2013年4月20日至2013年12月20日期间共计向石宏毅汇款43.5万元系其向石宏毅偿还的2013年4月1日之前的借款本金,属认定事实错误。首先,在原一审庭审中,审判员问石宏毅在2013年4月1日后王雪亮是否向其汇款,石宏毅称汇过,但为了偿还2013年4月1日之前的债务,对此双方当事人未提出异议;在原二审庭审中,对于同样的问题,石宏毅想表达2013年4月1日之前的债权债务已结清,即使在2013年4月1日之后还款,也与本案的200万元借款无关;在本案的一审中,石宏毅对于同样的问题依然称2013年4月1日后的汇款与本案的200万元无关,不存在反复,系石宏毅真实意思表示。其次,石宏毅有银行转账记录来证明此前存在借贷关系,石宏毅在2013年4月1日之前通过自己或其父、母的银行账户向王雪亮转款。因银行金融部门的限制,石宏毅不能调取详细的账户来往明细,石宏毅向法院提交了调取证据申请,但法院也未能调取详尽的账户明细,一审认定石宏毅没有证据存在。最后,本案中王雪亮第一次借款是2013年4月1日,借款60万元,期限为六个月。2013年4月20日,王雪亮向石宏毅汇款7.3万元,如一审法院认定该7.3万元系偿还此前60万元的借款,不能解释借条期限六个月问题,故一审认定的该事实有悖常理。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查明事实,公正判决。秦楠辩称,从交易过程中可以发现,借款都是通过银行转账,石宏毅明知大额交易是通过银行转账而非现金交易,单凭借条的收据不能认定借款事实的发生。石宏毅曾在庭审中称之前的借款已结清,故应该扣除。王文喜、王苏琴、王浩冉辩称,石宏毅称一审中提到的问题,王文喜、王苏琴、王浩冉没有印象,根据原审中王文喜、王苏琴、王浩冉申请调取双方银行凭证,可能存在利息的问题,打的是100万的借条,但转款却是90万,可能存在扣除利息的问题,在原来的二审中石宏毅称除了这三笔之外原来的债务均已结清。王文喜认为我们不知道多少钱,应该有凭证和汇款,工商银行显示双方的名字,知道王雪亮给石宏毅转了多少钱,农业银行卡上不显示名字,不否认也有转给石宏毅的钱。因此,一审法院扣除这些钱是基于石宏毅本人的陈述,但还没有扣完,王文喜、王苏琴、王浩冉想让法院查一查农行的钱。王文喜、王苏琴、王浩冉、秦楠、秦竞松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驳回石宏毅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石宏毅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1、关于借款问题。石宏毅原审诉称:2013年4月1日王雪亮因生意周转向其借款60万元并出具借据和收据,但无银行转款凭证;2013年8月1日因生意周转向其借款100万元并出具借据和收据,但实际转款90万元;2014年3月23日因生意周转向其借款40万元并出具借据和收据,但无银行转款凭条,并把王雪亮的存款凭证作为其付款凭证。(1)原审判决认定第一笔借款60万元成立不当,没有银行交易凭证印证,实属错误。庭审中石宏毅称借款由其亲戚提供,坚称借款没有利息,但其在第一笔借款未偿还的情况下,仍向亲戚借款并向王雪亮借出第二笔、第三笔大额款项,不符合日常逻辑及民间借款先扣除利息的交易习惯。(2)原审判决认定第二笔100万、第三笔40万成立亦属错误。借款及收据显示的借款数额分别为100万元和40万元,但石宏毅提供的银行交易凭证为90万元和30万元,均差10万元。石宏毅称剩余10万元借款均是支付的现金,实际是其预先扣除的利息,不能计入本金。(3)原审调取的王雪亮银行交易明细显示王雪亮向石宏毅亲戚的银行卡转入90万元,能够证明王雪亮已向石宏毅还部分欠款,原审判决仍认定本案借款数额为156.5万元,实属错误。2、关于夫妻共同债务问题。原审认定所有的借款发生在王雪亮与秦楠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从而认定是夫妻共同债务不当,石宏毅未提交证据证明是夫妻共同经营债务或共同生活债务;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认定秦楠在继承王雪亮遗产的范围内对本金及利息承担清偿责任,但秦楠未继承任何遗产,不应承担清偿责任。2、原审中,秦楠提出王浩冉、秦竞松系无劳动能力继承人,即使遗产不足以清偿债务,也应为其保留足够的生活费用。但原审未给王浩冉、秦竞松保留足够的生活费用,应予以纠正;三、原审认定事实证据不足。秦楠提供鉴定证明能证明借款系吸毒之用,并未用于共同生活,但一审法院未予采纳,错误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四、原审程序错误。1、原审中,秦楠提出王雪亮的借据签名与法院调取结婚材料及王雪亮原诉讼离婚签名有明显不同,秦楠虽提出鉴定,但秦楠及其子无能力交付鉴定费用。该借据涉及到借款是否存在,属于人民法院调取证据的范围。但原审机械理解当事人的鉴定申请,加重秦楠的举证责任,不利于查清案件事实。2、关于鉴定程序和鉴定人出庭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并申请鉴定人出庭,鉴定人员应当出庭接受质询。但当事人申请后,鉴定人未出庭,按照证据规则该结论不得作为定案依据,鉴定机构未按照鉴定规则的要求出庭,并要求申请人支付不合理费用从而拒绝出庭,原审法院因秦楠未提供相反证据而采纳该鉴定结论错误。3、本案借款在没有证据证明是夫妻共同债务情况下应属个人债务,但原审法院在王雪亮个人遗产未查清楚,也未给予未成年人生活费用就判令未成年人在继承未查明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属于程序错误。秦楠和王雪亮只有一处住房,秦楠一个人抚养小孩,生活困难,原审法院未给予照顾,反而判令秦楠承担偿还责任,属程序错误。石宏毅辩称,一、200万元借款有借据及收据,我们的交易习惯是先交付借款后出具收据,200万元借款真实存在;二、四十万元之所以出具存款凭证是金融机构的内部规定,石宏毅向王雪亮转钱时金融机构出具的就是存款凭证;三、60万元中部分是现金交付,100万元中有10万元是现金交付,收据可以证明已交付;四、借款发生于王雪亮与秦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石宏毅不清楚王雪亮是否吸毒,当时借款是用于正常周转;五、原审程序正确,对方申请笔迹鉴定,后证实为王雪亮的笔迹,对方又否认该鉴定结论;六、王雪亮的未成年子女有抚养人,不应保留对方所称的份额。石宏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秦楠对借款200万元及从2014年4月2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王文喜、王苏琴、王浩冉、秦楠、秦竞松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对借款及利息承担还款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雪亮与石宏毅系朋友关系。因资金周转,2013年4月1日,王雪亮向石宏毅借款60万元,并在石宏毅提供的60万元借条及收据上签名。该借条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从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10月1日,逾期按每天总借款的5%收取违约金。2013年8月1日石宏毅向王雪亮汇款90万元,王雪亮从内蒙古返回后,石宏毅又交给王雪亮10万元现金,王雪亮在石宏毅提供的2013年8月1日借款100万元的借条及收据上签名。该借条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从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9月1日,逾期按每天总借款的5%收取违约金。2014年3月23日,王雪亮向石宏毅借款40万元,在石宏毅提供的40万元借款条及收据上签名。该借款条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从2014年3月23日至2014年4月23日,逾期按每天收取总借款5%的滞纳金、5%的违约金。王雪亮在发生上述借款后,王雪亮从其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向石宏毅账户分别于2013年4月20日汇款7.3万元;2013年5月22日汇款3.6万元;2013年7月20日汇款0.6万元;2013年8月20日汇款8万元;2013年9月20日汇款8万元;2013年10月20日汇款8万元;2013年12月20日汇款8万元;共计汇款43.5万元。2014年6月11日因病住院,2014年6月19日死亡。2016年6月28日,秦楠申请对借据及收据上王雪亮的签字进行鉴定,2016年10月26日,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借据和收据上的王雪亮签字与样本王雪亮的签字系同一人书写。王文喜、王苏琴系王雪亮父母。王雪亮与高洁于2007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2009年10月28日生一女王浩冉。2011年6月10日,王雪亮与高洁经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主持调解离婚,王浩冉随高洁生活。王雪亮与秦楠于2012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2013年12月18日生一子(尚未取名),现随秦楠生活。一审法院认为,综合事实及证据,石宏毅与王雪亮之间借款200万元的事实成立。王雪亮在发生上述借款后,从其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向石宏毅账户分别于2013年4月20日汇款7.3万元;2013年5月22日汇款3.6万元;2013年7月20日汇款0.6万元;2013年8月20日汇款8万元;2013年9月20日汇款8万元;2013年10月20日汇款8万元;2013年12月20日汇款8万元;共计汇款43.5万元。结合人民法院调取的双方交易明细和石宏毅的庭审陈述,石宏毅称王雪亮偿还的43.5万元是偿还本案所涉三笔共200万元之前的借款,因石宏毅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此前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证据,故自2013年4月1日以后的还款应认定为偿还本案的借款本金43.5万元,应当从本案涉及的借款中予以扣除,王雪亮尚欠石宏毅1565000元。涉案三笔债务均发生于死者王雪亮与秦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对本案债务是否属夫妻共同债务,秦楠负有举证责任。秦楠没有证据证明本案借款属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二)及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属于王雪亮个人债务的情形,故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王雪亮生前已经偿还部分借款(43.5万元),秦楠作为死者王雪亮配偶,应对剩余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石宏毅要求秦楠承担还款责任的诉求,一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关于石宏毅要求王文喜、王苏琴、王浩冉、秦竞松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的诉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王文喜、王苏琴、王浩冉、秦竞松作为王雪亮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应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秦楠承担的还款责任,包括用夫妻共同财产承担清偿责任,也包括用其个人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其个人财产包括其继承的遗产,因此,石宏毅要求秦楠承担还款责任后,还要求秦楠与其他继承人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属重复要求,不应予以支持。关于石宏毅要求的利息,石宏毅要求自最后一笔借款到期日2014年4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王文喜、王苏琴在庭审中提出本案存在未成年当事人,应当在继承时保留足够的生活保障费用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上述问题是在清偿债务或税款后仍有遗产可供继承人继承时考虑的问题,本案系债务纠纷,因此该问题不属本案审理内容,对上述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秦楠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偿还石宏毅借款本金1565000元及从2014年4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王文喜、王苏琴、王浩冉、秦竞松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继承王雪亮遗产的范围内对本金1565000元及从2014年4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承担清偿责任。三、驳回石宏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秦楠承担16885元,王文喜、王苏琴、王浩冉、秦竞松各承担500元;石宏毅承担391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秦楠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1日,王雪亮一次性向河南孟电集团恒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房款106.92万元,购买了该公司位于东外环路××电××小区××商品房××套,该房产现已被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查封。另查明,登记车辆所有人为××(××)、××(××)亦被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查封,上述车辆登记日期分别为2014年3月11日、2014年4月18日。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案涉借款是否发生及数额问题。本案依据石宏毅提供的借据、收据、转账单,结合原审法院调取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案涉借据、收据的鉴定笔迹鉴定意见以及借款人石宏毅的经济状况,一审法院认定王雪亮向石宏毅借款200万元的事实成立并无不当。案涉借款发生后,王雪亮于2013年4月20日至2013年12月20日期间累计向石宏毅汇款43.5万元,本案中石宏毅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双方除案涉200万借款外存在其他债权债务纠纷,结合石宏毅在原审庭审时所述王雪亮与其亲戚朋友无经济来往,该43.5万元应视为王雪亮偿还的案涉借款本金,应予以扣除。故石宏毅所称的一审认定43.5万元系偿还的案涉借款本金的事实存在错误,王文喜、王苏琴、王浩冉、秦楠、秦竞松所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借款行为不存在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本案案涉借款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案涉债务发生在秦楠与王雪亮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秦楠虽主张案涉债务系王雪亮个人债务,但其未能举证证明王雪亮与秦楠将案涉债务明确约定为王雪亮个人债务或者本案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且一审中秦楠所提供的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并不能证明案涉债务系王雪亮在吸毒活动中所负债务,故本案现有证据尚不足以排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之适用,案涉债务应当为夫妻共同债务,秦楠应当对案涉债务及相关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一审判决第一项存在不妥,本院予以纠正,秦楠所称的案涉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王雪亮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是否应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债务人死亡后,继承人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清偿债务以被继承人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王雪亮的法定继承人均未提供其放弃继承王雪亮遗产的证明,故其法定继承人应在继承王雪亮遗产范围内清偿案涉债务。本案中秦楠作为王雪亮的妻子,亦应在其继承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一审判决第二项未判决秦楠在其继承王雪亮遗产的范围内对案涉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存在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关于应否为本案中未成人王浩冉、秦竞松保留足够的生活费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1条规定:“继承人中有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即使遗产不足清偿债务,也应为其保留适当遗产,然后再按继承法第三十三条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的规定清偿债务”,本案中的未成年人王浩冉、秦竞松均有法定监护人,王浩冉、秦竞松不符合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条件,故本案不适用该条的规定,原审未给未成年人保留适当遗产的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但原审判决中“上述问题是在清偿债务或税款后仍有遗产可供继承人继承时考虑的问题,本案系债务纠纷,因此该问题不属本案审理内容”的论述存在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关于本案一审程序是否错误问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秦楠对案涉借条和收据真实性有异议,其应提供证据证明,一审法院根据其鉴定申请委托司法鉴定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案涉借条和收据的鉴定不属于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证据的情形,不应有人民法院自行委托鉴定。秦楠对案涉鉴定结论持有异议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但因其未缴纳相关鉴定人出庭费用,导致鉴定人未出庭,且秦楠亦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不客观,故一审采信该鉴定意见并无不当,王文喜等5人所称原审程序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石宏毅和王文喜、王苏琴、王浩冉、秦楠、秦竞松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处理结果存在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16)豫0782民初1442号民事判决;二、秦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石宏毅连带清偿借款本金1565000元及从2014年4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三、王文喜、王苏琴、王浩冉、秦楠、秦竞松在继承王雪亮遗产的范围内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偿还责任;四、驳回石宏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秦楠负担16885元,王文喜、王苏琴、王浩冉、秦竞松各负担500元,石宏毅负担391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秦楠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6710元,由石宏毅负担7825元,王文喜、王苏琴、王浩冉、秦楠、秦竞松负担1888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丁玉光审判员  李荣军审判员  张军委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申明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