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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121民初12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叶志春与周鹿鹏、马爱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志春,周鹿鹏,马爱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21民初1211号原告:叶志春,男,1981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青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安阳,浙江五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鹿鹏,男,1984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被告:马爱丽,女,198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原告叶志春与被告周鹿鹏、马爱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叶志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安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鹿鹏、马爱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志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周鹿鹏、马爱丽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5年1月20日起计算至偿还之日止);2.判决被告周鹿鹏、马爱丽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4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周鹿鹏系朋友关系,被告周鹿鹏、马爱丽系夫妻关系。两被告称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15年1月20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时两被告以被告周鹿鹏名义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承诺如发生争议,由出借人所在地法院管辖。同日,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款项。借款后,两被告未按约向原告还本付息。原告为此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至今未清偿款项。被告周鹿鹏、马爱丽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材料,应视为放弃抗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20日,被告周鹿鹏向原告叶志春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条载明“今借到叶志春50000元人民币(伍万元整),息以1分半计算,如若发生争议,由出借人所在地法院管辖。”借款后,被告周鹿鹏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另查明,被告周鹿鹏、马爱丽于2007年11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户籍证明、结婚登记档案表、借条原件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周鹿鹏向原告叶志春借款50000元,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借条约定“息以1分半计算”,换算为月利率即1.5%,该约定未超过法律保护的最高利率限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有权在给予被告合理的时间后随时要求其还款,现原告已经诉至法院,应视为给予了合理的准备时间,被告周鹿鹏至今未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周鹿鹏、马爱丽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双方未在借条中对律师代理费作出约定,且该费用并非原告为实现债权所需的必要支出,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律师代理费用400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鹿鹏、马爱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鹿鹏、马爱丽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共同偿还给原告叶志春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二、驳回原告叶志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650元,由被告周鹿鹏、马爱丽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忠俊人民陪审员  陈 云人民陪审员  单苏强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代书 记员  周妍妙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