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26行初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世同与平阳县鳌江镇人民政府乡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世同,平阳县鳌江镇人民政府,平阳县新鳌城市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浙0326行初23号原告张世同,住平阳县。委托代理人陶学委,浙江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平阳县鳌江镇人民政府,组织机构代码00253509-2,住所地平阳县鳌江镇吉祥路60号。法定代表人林宝宽,镇长。委托代理人吴洁,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黄飞,浙江九州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平阳县新鳌城市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孝远。原告张世同诉被告平阳县鳌江镇人民政府及第三人平阳县新鳌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不履行城建行政协议一案,于2017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世同及委托代理人陶学委,被告平阳县鳌江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吴洁、黄飞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平阳县新鳌城市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世同诉称:原告系平阳县鳌江镇xx村村民,原有xx村xx路xx号后房屋一间,该房屋2016年被纳入拆迁范围。2016年10月8日左右,原告与被告签订腾空、搬迁奖励协议,领取腾空费3000元后将房屋腾空交由被告拆除。10月9日,被告及第三人与原告签订《协议书》(以下称原《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总额554429元,补偿款在协议签订后30个工��日内预付30000元,余款10个月内付清。同日,被告及第三人与原告另签订《鳌江镇xx村房屋征收补充协议》(以下称原《鳌江镇xx村房屋征收补充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另行支付原告拆迁补足款2125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在被告提供的三份拆迁补足款、补偿款、预付款领款凭证中签字,但款项实际并未领取。后被告以需要政府部门盖章确认为由将上述协议及领款凭证收回。2017年2月17日,原告在不明白法律后果的情况下,按被告要求再次在《协议书》(以下称新《协议书》)、《鳌江镇xx村房屋征收补充协议》(以下称新《鳌江镇xx村房屋征收补充协议》)、《鳌江镇xx村棚户区(城中村)房屋征收补充协议》中签字。原告认为,原告房屋系于2016年10月腾空并由被告拆除,且2016年10月9日原告已在相关协议及领款凭证中签字,各方当事人有关拆迁补偿的合意已达成,协议已成立,被告于2017年2月17日要求原告重签的相关协议仅是对原协议部分内容的重新梳理并再次确认,故本案拆迁补偿协议的成立生效时间应是2016年10月9日。但截至目前,被告仅在2017年2月向原告支付一笔余地补足款计145488元,剩余款项被告却以原告与原告之孙存在争议为由未继续支付。被告不履行协议行为导致原告至今无处居住且无法另行购置房屋,侵害原告合法权益,现要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补偿款430189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企业信用公示信息,以证明第三人主体情况;3.原《协议书》及原《鳌江镇xx村房屋征收补充协议》复印件,以证明原告房屋被征收的事实及原告可得补偿款金额;4.领款凭证复印件三份,以证明原告已于2016年10月9日办理领款��续;5.xx村周雪梅与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被告向xx村周雪梅、林上琼等其他村民发放拆迁补偿款等交易明细,以证明与原告情况类似的xx村其他村民均是在2016年签订协议,且在协议签订后短期内已领取相关补偿款项,被告以原告与原告之孙存在争议为由不向原告支付补偿款属于滥用职权。被告平阳县鳌江镇人民政府辩称:原告于2016年10月领取了腾空、搬迁奖励并将房屋腾空,被告在原告领取腾空、搬迁奖励约半个月后即组织拆迁公司将原告房屋拆除。原告提供的原《协议书》及原《鳌江镇xx村房屋征收补充协议》仅是被告针对拆迁情况所作的意向调查,协议书中只有原告签名,被告及第三人并未盖章确认,该协议书已由被告收回,协议并未成立生效。2017年2月17日,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共同签订新《协议书》、新《鳌江镇xx村房屋征收补��协议》、《鳌江镇xx村棚户区(城中村)房屋征收补充协议》,涉案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正式成立生效。新协议签订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鳌江镇xx村棚户区(城中村)房屋征收补充协议》中所涉余地征收补偿款145488元,余款430189元虽然符合给付条件,但因原告与其孙子之间存在争议,故被告尚未支付。另根据新《协议书》第八条第2款约定,余款可在协议签订之日起10个月内即2017年12月16日前付清,被告虽未支付剩余补偿款,但并不违反协议约定。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剩余全部款项,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1.新《协议书》、新《鳌江镇xx村房屋征收补充协议》、《鳌江镇xx村棚户区(城中村)房屋征收补充协议》,以证明被告及第三人于2017年2月17日与原告签订相关协议,且协议约定余款可在协议签订之日起10个月内付清;2.原告身份证、银行卡复印件、付款凭证、领款凭证,以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补偿款145488元。第三人平阳县新鳌城市建设有限公司未作陈述,在法定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依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2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4的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协议仅是意向调查,并非正式征收补偿协议,正式协议应以2017年2月17日签订的协议为准;三份领款凭证不是双方实际付款、领款的时间,实际支付应以正式协议约定的时间为准;对证据5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供,且周雪梅等村民所签协议也是约定款项在10个月内付清,并非是在协议签订后便可立即领取补偿款。原告对被告证据的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主张原告因年龄高且文化水平低,不清楚法律后果故于2017年2月17日又在新协议中签字,原告认为新协议是对原协议部分内容的调整确认,绝大部分内容一致,涉案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在2016年10月9日就已成立。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证据1-2可以证明原告及第三人身份,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4可以证明原告于2016年10月9日在被告提供的原《协议书》、原《鳌江镇xx村房屋征收补充协议》及房屋拆迁补足款、补偿款、预付款领款凭证中签字的事实,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证据5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被告证据1可以证明原告、被告及第三人于2017年2月17日签订新《协议书》、新《鳌江镇xx村房屋征收补充协议》、《鳌江镇xx村棚户区(城中村)房屋征收补充协议》的事实,证据2可以证明原告于2017年2月17日在余地补足款领款凭证中签字并领取余地补足款145488元的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审理查明:原告张世同原有平阳县鳌江镇xx村xx路xx号后房屋一间,所涉拆迁编号为N7-006-01-1,经认定,合法及参照合法建筑占地面积29.17平方米,建筑面积为29.1平方米,另有违法建筑占地面积9.96平方米,建筑面积9.96平方米。2016年10月,原告将房屋腾空交由被告拆除,被告于同年10月份左右拆除该房屋。2016年10月9日,原告在被告提供的原《协议书》、原《鳌江镇xx村房屋征收补充协议》中签字。原《协议书》主要内容有:房屋主体补偿金额391472元,搬迁费及自来水等安装补偿费1808元,临时安置费933元,其他建筑物、构筑物、房屋前后空闲地(水泥坦232.78平方米、空闲地242.74平方米)征收补偿费151466元,按时签订协议奖励8750元,以上五项货币补偿金额共计554429元;在签订协议后30个工作日内,乙方(原告张世同)所得按时签订协议奖励部分不足30000元的甲方(被告鳌江镇人民政府)先预付30000元拆迁补偿款,乙方按时签订协议奖金超出30000元的按实际奖励部分预付,至协议签订起甲方在10个月内向乙方付清货币补偿剩余部分;甲方超过10个月未支付剩余部分的,已支付的预付款归乙方所有,本协议作废。原《鳌江镇xx村房屋征收补充协议》主要内容有:乙方合法及认定为合法房屋建筑面积为29.17平方,拆迁奖励为8750元;xx村作为鳌江镇第一个全村村改项目,为鼓励被拆迁户及时签订拆迁协议,推动城中村改造进度,全村合法及经认定为合法建筑的房屋在2016年10月30日前签约率达到百分之九十五后,乙方房屋拆迁奖金不足30000元的给予补足30000元,即甲方应支付乙方补足款为21250元;在规定时间内全村合法及经认定为合法建筑的房屋签约率未达到百分之九十五的本协议作废。上述两份协议所涉款项共计575679元。同日,张世同��领款人身份在被告提供的三份领款凭证中签字,认领xx村村改房屋拆迁补足款21250元、拆迁补偿款524429元、拆迁预付款30000元。上述协议及领款凭证经原告签字后由被告收回,且被告、第三人均未在上述协议及领款凭证中盖章确认,亦未实际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2017年2月17日,原告、被告及第三人签订新《协议书》、新《鳌江镇xx村房屋征收补充协议》及《鳌江镇xx村棚户区(城中村)房屋征收补充协议》,新《协议书》将原《协议书》中其他建筑物、构筑物、房屋前后空闲地补偿费变更为5976元(水泥坦0平方米、空闲地9.96平方米),五项货币补偿金额变更为408939元,其他内容与原《协议书》内容一致。《鳌江镇xx村棚户区(城中村)房屋征收补充协议》主要内容有:由于征收房屋时房屋后面剩余地232.78平方米未结算,现对其进行征收,余地征收补偿款为145488元。新《鳌江镇xx村房屋征收补充协议》与原《鳌江镇xx村房屋征收补充协议》内容一致。上述三份新签协议所涉款项共计575677元。同日,原告以领款人身份在被告提供的领款凭证中签字,认领前后余地补足款145488元,且原告已实际领取该款项。除此之外,拆迁补偿协议所涉其他款项被告尚未支付。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第三人平阳县新鳌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为平阳县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出资成立的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涉案《协议书》、《鳌江镇xx村房屋征收补充协议》、《鳌江镇xx村棚户区(城中村)房屋征收补充协议》等相关协议约定本应由被告向原告支付的拆迁补足款、拆迁补偿款、拆迁预付款等款项均由第三人支付。本院认为:一、涉案《协议书》、《鳌江镇xx村房屋征收补充协议》、《鳌江镇xx村棚户区(城中村)房屋征收补充协议》等协议系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就鳌江镇xx村房屋及余地拆迁征收等事项协商订立,协议一方为行政机关,协议目的是为实现行政管理目标,原、被告双方建立的是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故上述协议均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的行政协议。二、涉案拆迁补偿协议已于2016年10月9日成立并生效,被告关于拆迁补偿协议于2017年2月17日才成立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理由如下:(一)行政协议不同于一般民商事合同,在行政协议关系中,当事人地位并不平等,本案第三人作为平阳县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出资成立的国有独资公司,其在涉案拆迁补偿协议中的义务为代替被告向原告支付涉案拆迁补偿协议所涉款项,���在涉案拆迁补偿行政协议关系中,与作为行政机关的被告同样具有优势地位。原告于2016年10月9日在原《协议书》、原《鳌江镇xx村房屋征收补充协议》及三份领款凭证中签字后,被告及第三人利用行政优益权将上述协议及领款凭证收回,至2017年2月17日又与原告重新签订新《协议书》、新《鳌江镇xx村房屋征收补充协议》及《鳌江镇xx村棚户区(城中村)房屋征收补充协议》,并主张应自2017年2月17日起重新起算10个月的补偿款支付期限,显失公平且不合理,损害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二)原告于2016年10月9日及2017年2月17日所签两份《鳌江镇xx村房屋征收补充协议》中均约定拆迁补足款的给付前提为全村合法及经认定为合法建筑的房屋在2016年10月30日前签约率达到百分之九十五,现被告亦确认原告符合领取拆迁补足款的条件,故被告实际认可原告已于2016年10月30日前完���签约。原《协议书》及原《鳌江镇xx村房屋征收补充协议》虽然没有被告及第三人签字或盖章,但该两份协议中已包含被拆迁房屋面积、补偿方式和金额、补偿款支付方式、搬迁期限等拆迁补偿协议主要内容,新《协议书》、新《鳌江镇xx村房屋征收补充协议》、《鳌江镇xx村棚户区(城中村)房屋征收补充协议》仅就水泥坦、空闲地、房屋后剩余地的征收补偿款予以变更调整,并将补偿及奖励款项总额由575679元变更为575677元,新签协议其他内容均与2016年10月9日所签的两份协议一致。且原告基于对行政机关及行政协议的信任,已于2016年10月履行房屋搬迁义务,将涉案房屋交由被告拆除,被告亦以拆除房屋的方式接受原告履行。综上,无论是从协议内容或是协议各方当事人的行为,均能推定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已于2016年10月9日达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合意,新签协议仅是对原协议部分内容的变更调整,故涉案拆迁补偿协议已于2016年10月9日成立并生效,被告主张原协议系拆迁意向调查,正式协议于2017年2月17日成立的理由不能成立。三、原《协议书》第八条第2款约定:“在签订协议后30个工作日内,乙方所得按时签订协议奖励部分不足30000元的甲方先预付30000元拆迁补偿款,乙方按时签订协议奖金超出30000元的按实际奖励部分预付,至协议签订起甲方在10个月内向乙方付清货币补偿剩余部分”,协议签订至今,被告未按约定预付30000元拆迁补偿款,已构成违约,但原《协议书》约定的10个月付款期限尚未届满,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剩余所有补偿款,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鳌江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拆迁补偿预付款30000元;二、驳回原告张世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53元,由张世同负担7213元,鳌江镇人民政府负担5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7753元,至迟在上诉期届满后的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谢海清代理审判员 潘前郭人民陪审员 黄纪安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黄文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