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03刑初1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吴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03刑初138号公诉机关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80年8月8日出生于四川省南充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7年4月11日因殴打他人被南充市公安局高坪区分局行政拘留10日,同月20日解除行政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日被取保候审。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检察院以南高检公诉刑诉(2017)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8日晚,被告人吴某某邀约被害人周某等人到高坪区龙门街道办事处正龙街“土田螺火锅店”用餐。期间,周某因要上班,要求提前离开。吴某某要求周某亲吻自己,遭到拒绝。吴某某觉得失去脸面,便扇了周某一耳光。周某随即还手,致双方发生抓扯。吴某某遂用脚踹周某腹部,并拿起饭桌上的啤酒瓶将周某的额头砸伤。随后,吴某某还用茶壶、茶杯等砸向周某。经鉴定,被害人周某外伤致右额部头皮创口及左肩部皮下出血,现右额部遗留瘢痕长4.2cm,所受损伤属轻伤一级。同时查明,归案后,吴某某如实供述,并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人周某某、唐某某、李某某、罗某某、蒲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收条、谅解书,到案情况说明,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构成了故意伤害罪(轻伤),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系坦白,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轻伤),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罗 盛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王子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