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4202刑初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赵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苏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202刑初92号公诉机关乌苏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男,1978年3月1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初中文化。2016年10月2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被乌苏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乌苏市人民检察院以乌苏市检公诉刑诉(2017)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苏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乌苏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6日20时35分许,赵某驾驶新DZZ7**号”吉利”牌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农七师127团”仁和药店”门前路段时由于采取措施不当碰撞前方同方向由被害人吕某骑驶的”赛克”牌两轮自行车肇事,致吕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乌苏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该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赵某的同车乘客付某即电话报警,被告人赵某协助他人将伤者吕某送127团医院救治,后伤者转奎屯兵团医院医治无效死亡。处理事故的民警在奎屯殡仪馆将陪护在此的被告人赵某查获,到案后,被告人赵某如实供述肇事经过。2016年10月25日,被告人赵某与被害人吕某的亲属在乌苏市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赔偿协议,协议约定、扣除涉案车辆投保保险公司应给付的理赔款以外,被告人赵某分期分批给付赔偿款60000元(不包括前期支付的丧葬费27000元)。2016年11月6日,被害人吕某的亲属给被告人赵某出具谅解书,建议不追究赵某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付某的证言、现场照片、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驾驶证复印件、涉案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被告人、被害人身份信息、乌苏市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乌苏市公安局公(乌)鉴(尸体)字(2016)093号鉴定文书、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2016)痕鉴字HJ39号、交鉴字JJ2XXX号鉴定文书、乌苏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乌公交(2016)第07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未确保安全的状况下驾车行驶追尾肇事,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赵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肇事后积极协助他人救助伤者,陪护伤者救治直至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该行为可认定为自首。之后与被害人亲属积极协商达成协议,获得死者亲属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判员 吴兴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马春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