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82民初6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张培军与高朋凯、朱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培军,高朋凯,朱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2民初608号原告:张培军,男,197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任丘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边泊杰,河北金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朋凯,男,1984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任丘市。被告:朱悦,女,1984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任丘市。原告张培军与被告高朋凯、朱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培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边泊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朋凯、朱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14.4万元(自2015年1月15日至2017年1月17日,按照月利率2%计算);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5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利率为2分,每月14日支付利息,借款期限为3个月。原告将款借给二被告后,二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没有偿还借款本金,这期间实际利息比14.4万元要多,原告仅主张14.4万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起诉,望判如所请。被告高朋凯、朱悦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15日,被告高朋凯、朱悦向原告张培军借款,双方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和《借款协议》,约定主要内容为:借款金额30万元,期限2015年1月15日至2015年4月14日,月利率2%,每月14日支付利息。被告高朋凯、朱悦在合同和协议上签字和摁手印。同日,被告高朋凯、朱悦给原告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张培军现金30万元整(叁拾万元整)。收款人:高朋凯(签字摁手印)、朱悦(签字摁手印)。2015.1.15”。借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未偿还本金亦未按约定支付利息。本院认为,被告高朋凯、朱悦向原告借款30万元,有原告提交的被告签字摁手印的借款合同、借款协议、收条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高朋凯、朱悦作为借款人,借款期限届满后应承担偿还责任,故原告张培军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14.4万元(自2015年1月15日至2017年1月17日),按照月利率2%计算。原告主张的利率符合双方约定,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且主张的利息不超过按该利率计算的数额,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朋凯、朱悦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及答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朋凯、朱悦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所借原告张培军本金30万元,利息14.4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高朋凯、朱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毕伯平人民陪审员 陈天丛人民陪审员 康艳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张丛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