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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82执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王施斌、福建鑫海冶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施斌,福建鑫海冶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182执88号申请执行人:王施斌,男,1989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乐市。被执行人:福建鑫海冶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乐市福州滨海工业区(松下镇片区)。法定代表人:林立纯,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施斌与被执行人福建鑫海冶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福建鑫海冶金有限公司已停产,该公司的银行账户查无存款;被执行人的厂房及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以及机器设备,均抵押于银行,且已被其他法院查封,等候处置中。现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相关债权人已向法院提起对被执行人的破产申请。执行中,本院另案依法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的厂房及机器设备,并依法将被执行人福建鑫海冶金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法应当继续履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 武审判员 郑军育审判员 林钿光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陈丽英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