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83民初29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8-02-24
案件名称
王明珍与王巧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明珍,王巧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83民初2948号原告:王明珍,女,1960年7月23日生,汉族,句容市人,住句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纪争平,江苏巨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巧林,男,1975年8月23日生,汉族,句容市人,住句容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住所地镇江市正东路135号。负责人:杨光,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玺鹃,江苏朱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明珍诉被告王巧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玉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纪争平、被告王巧林、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玺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明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34619.24元【医疗费11094.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30元/天,23天)、营养费1500元(25元/天,60天)、护理费6000元(100元/天,60天)、误工费18000元(150元/天,120天)、残疾赔偿金88334.4元(40152元/年,2.2年)、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1000元、车损2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与鉴定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7日20时30分,王巧林驾驶苏L×××××号小型客车,沿句下线行驶至句下线下蜀镇××自然村附近时,与王明珍所骑电动三轮车发生追尾碰撞,致王明珍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王巧林驾驶车辆逃逸。经公安机关认定,王巧林负事故全部责任。苏L×××××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王巧林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垫付原告医疗费23382.86元,请求一并处理;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金额过高,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涉案车辆在我司仅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肇事司机有驾车逃逸行为,我司对于交强险赔付数额保留对被告王巧林的追偿权利;3.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与营养费三项已超出交强险限额,我司在限额内赔偿10000元;护理费认可60元/天,60天;误工费天数认可,标准认可80元/天;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4000元;交通费认可300元;车损不认可;鉴定费与诉讼费我司不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7日20时30分,王巧林驾驶苏L×××××号小型客车,沿句下线行驶至句下线下蜀镇××自然村附近时,与王明珍所骑电动三轮车发生追尾碰撞,致王明珍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王巧林驾驶车辆逃逸。经句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巧林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明珍无责。原告王明珍受伤后在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3月30日,出院诊断为:右侧颧弓骨折、右侧面部浅表异物、右侧泪小管断裂术后、左侧肋骨骨折。治疗期间原告共产生医疗费34477.7元,其中原告自付11094.84元,被告王巧林垫付23382.86元。2016年9月29日,经原告委托,句容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明珍右眼泪小管断裂行吻合术后遗有溢泪症状,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左侧第3-7肋骨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20天,营养期限为60天,护理期限为6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2360元。被告王巧林驾驶的苏L×××××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王明珍于事故发生前在句容市山河建设有限公司打工。原告车辆在事故中损坏但一直未修理。本案审理中,原告当庭撤回对车辆损失的诉请。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安机关对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在外打工,以打工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其残疾赔偿金可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告未能提供所在单位原始财务账册或工资发放材料以证实其实际误工损失,根据其年龄、庭审陈述的工作内容及句容本地工资收入水平,本院酌定其误工损失为70元/天。经审核,对原告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34477.7元(其中原告自付11094.84元,被告王巧林垫付23382.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30元/天,23天)、营养费1500元(25元/天,60天)、护理费4800元(80元/天,60天)、误工费8400元(70元/天,120天)、残疾赔偿金88334.4元(残疾赔偿金按照2016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152元/年,计算20年,乘以11%)、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44202.1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7534.4元,其中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107534.4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的损失26667.7元,由被告王巧林负担。被告王巧林已垫付原告医疗费23382.86元,故被告王巧林尚应赔偿原告3284.8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明珍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17534.4元;二、被告王巧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明珍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6667.7元;扣除其已经给付的23382.86元,被告王巧林尚应赔偿原告3284.8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4元,减半收取587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2947元,由被告王巧林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王巧林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应承担的款项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陆玉婷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吴雪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