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刑终4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陈艇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7刑终448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艇,男,1982年8月27日出生于浙江省温岭市,汉族,初中文化,家住温岭市。2003年1月2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被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2012年8月2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6年4月20日因本案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永康市看守所。辩护人李棠,浙江元甬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审理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艇犯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一案,于2017年3月23日作出(2017)浙0783刑初8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10月份,被告人陈艇联系林某(另案处理)求购象牙制品。林某通过微信联系到一天津卖家,后被告人陈艇支付人民币2万余元购得象牙制品1件,并放置在家中,现已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该涉案动物制品为象牙制品,价值人民币82501元,象牙为亚洲象或非洲象所有,亚洲象为国家一级重点保护动物,非洲象被列入《CITES》公约附录Ⅰ。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艇犯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二、暂扣公安机关的象牙制品一件,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原审被告人陈艇上诉提出:其购买象牙制品仅是出于个人收藏、欣赏,并非出于盈利或其他非法目的,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小,情节显著轻微,一审法院机械司法导致量刑畸重。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辩护人辩护提出:被告人陈艇出于收藏、欣赏而收购象牙,没有牟利和转售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不以牟利为目的,为留作纪念而走私珍贵动物制品进境,数额不满十万元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而在犯罪对象和数额相同的情况下,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一般要重于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举重以明轻,本案可以对陈艇免予刑事处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陈艇犯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的事实,有同案犯林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搜查照片,物证鉴定书,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陈艇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取证程序合法,所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艇明知是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被告人陈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艇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一审法院根据被告人陈艇的犯罪性质、社会危害程度和累犯、坦白等情节,判处陈艇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所作量刑在法定幅度内,与陈艇的罪责亦相当,原判量刑并无不当,被告人陈艇及辩护人所提量刑畸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金 峰审 判 员 赵 荔审 判 员 吴翠丹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代书记员 梁昊婷代书记员 王恺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