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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382民初2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原告郑红诉被告梁德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红,梁德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82民初211号原告:郑红,男,1989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叙水县人,住四川省叙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屈素青,湖南晶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樊丽,湖南晶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德发,男,1977年5月9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黔西县人,户籍地贵州省黔西县。现住所地宁波市奉化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南山路51-5号3楼。负责人:杨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思华,湖南湘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红与被告梁德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屈素青、樊丽,被告平安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思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德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梁德发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0815元;2、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在保险责任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22日被告梁德发驾驶的汽车在上海-昆明高速公路湖南地段时,与原告驾驶的车辆及案外人李安宁驾驶的车辆三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被告梁德发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梁德发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原告的损失为:车辆修理费损失65601元、拖车费1200元、交通费776元、住宿费238元、司法鉴定费3000元,合计70815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平安财保公司辩称,1、本公司愿意在承保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公司依法不承担本案受理费、评估费用;2、原告车辆定损时未通知本公司,且评估结论仅对事故车辆损坏项目进行了简单罗列,均是接照服务站更换重置的标准,未实际考虑相关项目的损坏程度。并且评估结论所罗列配件在所附照片中未见损伤。另外工时费远远超过一般市场价格。3、事故发生于2017年2月7日,但原告提供拖车费发票为2017年3月23日,车票为2017年3月16日,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因果关系。即便有关系均系间接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事故发生时已经接近凌晨,本就到了休息时间,而原告并非本地人,住宿费即便不发生事故亦必然会产生,故与本案没有直接因果关系。被告梁德发未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2月7日22时48分,被告梁德发驾驶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上海-昆明高速公路湖南段由西往东行驶至1088公里+600米时,遇前方原告郑红驾驶浙D×××××号小型轿车与案外人李安宁驾驶沪C×××××号小型普通客车轻微刮擦后停车,梁德发由于跟车过近发现情况后紧急制动避让不及,自车前部与浙D×××××号小型轿车追尾相撞,并推动浙D×××××号小型轿车右前部与沪C×××××号小型普通客车左前部相撞,造成沪C×××××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李成莲、浙D×××××号小型轿车乘车人赵波轻微受伤,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湘潭支队韶山大队对此事故认定:当事人梁德发驾驶车辆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郑红无与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的交通违法行为,不负此次事故责任;当事人李安宁无与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的交通违法行为,不负此次事故责任;乘车人李成莲、赵波无与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的交通违法行为不负此次事故责任。2017年2月23日,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湘潭支队韶山大队委托湘潭市锦湘价格评估事务所对浙D×××××雅阁牌小轿车修复价格进行评估。此鉴定基准日为2017年3月5日。此所接受委托后,成立了价格评估小组,制定了评估作业方案。通过勘察了解该车牌号为浙D×××××,品牌型号雅阁牌HG7205ABC5A,发动机号码3243856,车辆识别代号LHGCR162XG8027208。2017年2月7日,浙D×××××雅阁牌小型轿车在上海-昆明高速公路湖南段1088公里60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车辆前保险杠、中网、前左右大灯、后保险杠、后车尾箱盖、后尾箱围板、后桥、消声器中后节、左右纵梁、左后叶子板等受损。以现场查勘资料为依据,并参考《中国车险理赔参考》报价确定该车修复价格,详见《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明细表》。认定:浙D×××××雅阁牌小型轿车修复价格在评估基准日的结论为:65601.00元。被告梁德发已垫付原告车辆修理费8000元。被告梁德发驾驶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险,此次事故发生保险有效期限内。原告郑红驾驶浙D×××××号小型轿车登记在案外人陈炯萍名下,原告郑红向法院提交《车辆转让协议》原件,该协议显示:订立协议是2016年12月17日,陈炯萍该车作价14万转让给郑红,合同生效当即支付135000元,余下部分在车辆过户手续后全部付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价格评估报告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当事人双方争议的事实,经本院查明分述如下:关于价格评估报告的效力问题。经审查,该价格评估报告是交警部门依职权委托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的,经本院审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此报告不服,申请重新评估鉴定,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拖车费1200元的损失问题。原告提供了发票,结合本案发生的情况,是属于原告系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问题。被告对此的答辩理由成立,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不予认定。另,价格评估费3000元,本院予以认定。经审查,原告的损失共计:69801元。本院认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梁德发机动车一方负全部责任,原告机动车一方及案外人李安宁机动车无责任。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应先行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财产损失2000元,另案外人李安宁机动车在交强险无过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00元,可另行向主张。被告平然财保公司依合同约定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64701元(66801元-2000元-100元)。因被告梁德发已垫付了8000元,超出了应赔偿款,为了减少当事人的诉累,超出部分一并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郑红损失66701元。本判决生效后15个工作日内,将执行款66701元汇入:帐号:10×××02,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韶山支行营业部,户名;韶山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二、被告梁德发赔偿原告郑红损失3000元,被告梁德发已垫付的8000元,相互冲抵,无需再执行;上述第一、二条的执行,因被告梁德发垫付8000元,相互冲抵,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在应支付赔偿款66701元,原告郑红应得61701元,被告梁德发应得5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0元,减半收取785元,由被告梁德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建国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成 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合同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