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1122民初20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与赵国昌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赵国昌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22民初2098号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日照市开发区秦皇岛路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793913060M。法定代表人:耿维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树涛,该公司职工。被告:赵国昌,男。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与被告赵国昌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树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国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司日照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垫付款16281.2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3日8时许,被告赵国昌无证驾驶鲁L×××××号牌轻型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莒县G206线恒吉驾校门口处左转弯时与杜启录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鲁L×××××号牌摩托车(车载杜祥灵)相撞,造成杜启录、杜祥灵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赵国昌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杜启录承担次要责任。莒县人民法院判决我公司垫付杜启录、杜祥灵损失16058.2元及诉讼费223元,我公司已经履行判决义务。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在承担了相应的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进行追偿。被告提交答辩状称,被告在事故发生时持有C3证,是证照不符,并非是无证驾驶;被告在购买保险时原告未明确告示被告免责事由,合同免责条款对被告无约束力。请求依法驳��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3日8时许,被告赵国昌驾驶鲁L×××××号牌轻型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莒县G206线恒吉驾校门口处左转弯时与杜启录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鲁L×××××号牌摩托车(车载杜祥灵)相撞,造成杜启录、杜祥灵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时赵国昌持驾驶证C3证,与准驾车型不符。经交警部门认定赵国昌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杜启录承担次要责任。杜启录、杜祥灵将损失诉至莒县人民法院,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以(2015)莒民初字第27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杜启录各项损失13113.2元,赔偿杜祥灵各项损失2945元,并承担诉讼费223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已经履行判决义务。原告就垫付款要求被告返还无果后诉至本院,请求��理。本院认为,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与被告赵国昌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信守履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在本次事故中无驾驶轻型货车相应驾驶资格,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后可行使追偿权,被告对于原告已垫付的案款及受理费负有返还义务,原告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国昌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反驳原告的诉讼主张的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国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垫付款共计人民币16281.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元,由被告赵国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艳  民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谢振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