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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602民初1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李宝玉与李传冰、李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宝玉,李传冰,李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602民初153号原告:李宝玉,男,1976年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淮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祥,安徽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朝虎,安徽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传冰,男,1993年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淮北市。被告:李涛,男,1968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淮北市。原告李宝玉诉被告李传冰、李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跃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宝玉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祥,被告李传冰、李涛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李宝玉申请司法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宝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93760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交通、食宿费2000元、检查、鉴定费4000元,以上共计124760元,诉讼费用由李传冰、李涛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1日13时许,李传冰驾驶皖06/��××××号变型拖拉机沿淮北市二电厂专用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淮北市丰山街路段左转弯时,与李宝玉驾驶的皖F×××××号摩托车相撞,造成李宝玉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淮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烈山中队认定李传冰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李宝玉被送至濉溪县医院救治,经门诊诊断李宝玉重度颅脑损伤,颅底骨折,枕骨骨折,双下中切牙、上中切牙、侧切牙、尖牙缺失、双下测牙松动等。2014年5月10日因病情需要继续到濉溪县医院治疗。另查明皖06/×××××号变型拖拉机所有人系李涛。2014年10月23日经安徽至正司法鉴定所评定李宝玉构成九级伤残。杜集区法院在第一次诉讼中没有支持李宝玉的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现李宝玉的生活无法自理。经评定构成七级伤残。为维护李宝玉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依法裁判。李传冰、李涛在庭审中���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李宝玉的诉讼请求部分不符合事实,要求数额太高。事故发生后,被告给予李宝玉积极治疗,并购买白蛋白。李宝玉第一次伤残是九级,经法院判决已经赔偿李宝玉。本次伤残评定为七级缺乏依据。同时李宝玉在事故中有责任,交通费和食宿费应按照比例承担相应责任。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自认,本院查明的事故发生经过、事故成因、责任认定等案件事实与李宝玉诉称一致,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李宝玉受伤后被送至安徽省濉溪县医院,被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双额叶脑挫裂伤、右顶叶脑内血肿、颅底骨折、右枕叶脑梗塞、枕骨骨折、右上颌第一切牙外伤性缺失、右上颌第二切牙外伤性松动。自2014年2月1日至3月18日住院治疗45天。2014年5月10日至6月15日在濉溪县医院继续治疗36天。共支出医疗费95535.85元。李宝玉的的损失经本院(2015)杜民一初字第002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扣除已付的费用外,被告李涛、李传冰连带赔偿原告李宝玉各项损失共计31885.69元。该民事判决书同时认定:安徽至正司法鉴定所及鉴定人员不具备法医精神病鉴定鉴定资格,安徽至正司法鉴定所对李宝玉轻度智力缺损伤残等级鉴定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李宝玉起诉残疾赔偿金3239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李宝玉可以通过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鉴定伤情后,另行主张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案件在审理过程中,李宝玉申请对伤残等级和劳动能力丧失程度进行鉴定。2017年4月26日,合肥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李宝玉符合颅脑损伤所致轻度智能障碍。2017年5月9日,安徽新莱��克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李宝玉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遗留轻度智力缺损,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严重受限,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七级伤残;李宝玉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遗留轻度智力缺损相当于劳动功能障碍为六级伤残,无生活自理障碍。李宝玉支付鉴定相关费用4045.80元。李宝玉另支付住宿费374元,交通费根据李宝玉提供的票据情况,本院酌定800元。另查:李宝玉为农村居民。李传冰驾驶皖06/×××××号变型拖拉机所有权人系李涛,该车未投保交强险。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住宿费、交通费、鉴定费票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附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举证、质证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李宝玉要求赔偿的范围及数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2、各被告应当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焦点一。1、残疾赔偿金,李宝玉要求按照七级伤残标准计算,根据司法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李宝玉在第一次诉讼中对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未予支持,被告辩称已经赔付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采纳。两被告虽对伤残等级提出异议,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2、精神抚慰金,根据李宝玉伤情和事故责任,本院酌定14000元。3、住宿费、交通费,根据李宝玉提供的票据,本院予以支持1174元。4、鉴定费,李宝玉要求4000元,根据其提供的票据,本院对李宝玉支付的83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用不予支持,由李宝玉自行承担,对李宝玉的鉴定费本院予以支持3215.80元。综上,李宝玉此次诉讼的损失为:伤残赔偿金93760元、精神抚慰金14000元、交通费、住宿费1174元、鉴定费3215.80元。关于焦点二。依照“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李涛、李传冰在交强险限额内连带承担赔偿李宝玉人身损害损失。超出交强险的损失,由有事故责任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事故责任的,按照各自事故责任的比例分担赔偿责任。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赔偿限额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赔偿项目包括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第一次诉讼中,伤残赔偿限额尚余90970.40元。李宝玉此次诉讼的损失为:伤残赔偿金93760元、精神抚慰金14000元、交通费、住宿费1174元、鉴定费3215.80元,以上共计112149.80元。该费用应由李涛、李传冰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90970.40元,下余损失21963.60元,由李涛、李传冰连带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4825.58元。以上共计105795.9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一、被告李涛、李传冰连带赔偿原告李宝玉各项损失共计105795.98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宝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9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397.50元,原告李宝玉负担212.50元,被告李涛、李传冰连带负担11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跃文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王素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