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6民终2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王福江、刘振标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鹰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福江,刘振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6民终2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福江,男,汉族,1983年9月27日出生,住江西省贵溪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振标,男,汉族,1990年11月25日出生,住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雨胜,江西道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建文,江西道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王福江因与被上诉人刘振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2016)赣0602民初字3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王福江上诉请求:1、撤销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赣0602民初字333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没有与被上诉人签订过买卖合同,更加没有欠其农机款。1、被上诉人一审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欠款协议》上只有上诉人在欠方(乙方)一栏的签名,出欠方(甲方)并没有被上诉人的名称及落款,且欠款协议的内容不是上诉人书写的,该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被上诉人刘振标辩称,一、欠款协议的基础是买卖合同,虽然双方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是被上诉人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一审按照买卖合同关系审理符合法律规定;二、《欠款协议》落款处有答辩人刘振标名称、银行账户等收款人信息,被答辩人有签名予以认可,答辩人的起诉就是对该欠款协议的追认,欠款协议原件在答辩人手中,推定答辩人就是收款权利人,被答辩人也没有提出该欠款属于其他的债权人,望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请求。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欠款251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该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向原告购买农机,因资金不足,被告欠原告货款25100元未支付,双方签订《欠款协议》,主要内容为:第一条约定“欠款金额为补贴款25100元”,第二条约定“还款时间为2016年8月10日前还清”,第七条约定“如有违约,支付违约金5000元”。原告在欠款到期后多次向被告讨要无果。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依法应予保护,原告履行了向被告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被告与原告所签的《欠款协议》明确约定欠款金额为补贴款25100元,还款时间为2016年8月10日前还清,如有违约,支付违约金5000元。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了对原告主张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福江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振标欠款计25100元,违约金5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30100元;案件受理费276.5元(已减半),由被告王福江负担。根据上诉人的诉请与被上诉人的答辩,本案在二审中所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支付被上诉人货款25100元及违约金500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上诉称其与被上诉人没有买卖合同关系,其不欠被上诉人货款并不用支付违约金,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本院不予支持,理由如下:1、被上诉人提交的《欠款协议》上的欠方(乙方)一栏处有上诉人的签名及手印,证明上诉人认可《欠款协议》中的欠款金额、还款时间及违约金额,并作为欠方承诺履行相应的义务;2、虽然双方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是被上诉人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欠款协议》已可以作为双方对之前交易拖拉机的结算依据,证明上诉人欠款的事实;3、虽然被上诉人没有在出欠方(甲方)处签字,但出欠方(甲方)处下方的收款信息载明了被上诉人姓名及其银行账户,且被上诉人持有欠款协议的原件,被上诉人在一审的诉求就是对该欠款协议的追认,在无其他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并非合同相对人的情况下,可以认定被上诉人为该笔欠款的债权人;4、上诉人在一、二审期间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被上诉人没有买卖合同关系,其不欠被上诉人货款并不用支付违约金的事实。当事人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6.5元,由上诉人王福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邹 静审判员 汪险峰审判员 程志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曹 萍 来自: